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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罪裁判要旨

发布日期:2019-10-11    作者:艾树红律师

在金融行业与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当下,非法集资事件频发,司法实践出于对破坏金融秩序活动的打击,往往倾向于对“公众”、“存款”等相关概念作扩大解释,致使本罪在适用过程中有“口袋化”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同时具备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也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的特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将仅具备其中几项特征便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数见不鲜。
笔者通过Alpha等数据库中检索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中,筛选出无罪判决24份。现选取部分无罪案例展示如下: 一、设立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案号

基本案情:曲周县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1月15日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曲周县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先后在曲周县岳乡设立了分社,分别由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李某1、刘某、董某(在逃)负责日常事务。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韩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李某1、刘某、董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曲周县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发放宣传单,以高息为诱饵,出具存款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753480元。无罪裁判要旨:韩某某设立曲周县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该案应以自然人犯罪处理,曲周县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公司分支机构违法吸收的存款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该分支机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号:(2019)晋0922刑初1号基本案情: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善林五台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系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智敏一直担任五台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智敏通过组织培训、发展业务员等方式,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推销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金融产品,金融产品包括线上”善林财富”、”亿宝贷”等手机APP平台与线下”政信通”(又称”幸福之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十九户、金额259.85万元。其中线上手机APP平台吸收资金22.85万元、线下”政信通”金融产品吸收资金237万元,未兑付资金共计259.782万元,资金全部流入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无能力支付本金和利息。裁判观点:被告单位善林五台分公司作为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违法吸收的存款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履职的员工,与公司管理人员无吸收公众存款共同故意,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案号:(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基本案情:金苏公司以提供理财服务为由,通过发放宣传材料的方式,按高额月利率为诱饵,吸收民间借贷,从民间吸收资金然后给急需用款的人,从中赚取差价和佣金,这些资金的流出是通过网银来操作的;该公司的业务是揽储,而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却没有这项经营项目,也未在阿勒泰银监分局办理揽储业务许可。2014年8月24日招聘被告人马某某为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2014年7月19日招聘被告人敬某某为公司前台的接待,负责日常的复印、来访接待、咨询和引荐、按领导的要求给客户出具理财协议等工作。裁判观点:被告人马某某是金苏公司成立后招聘来的业务经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被告人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众多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但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四、参与借款平台经营时间较短,作用较小,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号:(2015)湘0302刑初461号基本案情: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新建明知某平台利用“某平台”P2P网络借贷平台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谢晓明的提议下,协助谢晓明以自己经营的新泰致远铁合金有限公司名义在“某平台”P2P网络借贷平台上发布虚假借款标的300万元,并成功吸收存款300万(实际吸收公众存款112.6213万)。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新建与某平台、某达成协议,将其实缴的1000万份额即日起转变为刘新建借给某平台的借款,刘新建退出有限合伙人。裁判观点:被告人刘新建在某平台参与经营时间较短,作用较小,综合全案,其情节显著轻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新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五、对象并非不特定公众,且未通过利诱方式,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号:(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基本案情: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林金杯以支付1.5%-2.5%不等月息的方法,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款,共计332100元。因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部分拖欠、出借资金部分无法收回等原因,被告人林金杯除支付黄鸿恩三个月利息、于2003年3月28日归还林建通借款18400元、于2003年4月10日归还林燕飞借款5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裁判观点: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六、用于合法经营的借款行为,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案号:(2017)湘1225刑初25号基本案情:2012年1月30日,因修建项目缺启动资金,被告人廖文向李某某、宋某某二人提出借款,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在核实廖文中标的工程项目后,决定各借100万元给廖文。借款合同约定宋某某、李某某借款2000000元给廖文,月利率5%。李某某因本人资金不足,便将廖文中标工程项目需要资金的信息告知其好友闫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向某某,并邀约共同投资,四人所提供的资金均以李某某的名义和账户汇款给廖文的。宋某某则陆续借给廖文人民币共计1452000元。廖文在支付上述各出借人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未能偿还上述出借款本息。裁判观点:首先,证实廖文向社会公布其需要资金信息的证据为孤证;其次,廖文与李某某、宋某某初为借贷关系,后为合伙,与其他几人均为借贷关系;再者,本案无证据证明廖文借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综合上述无罪案例,在此类案件中,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寻找无罪辩点:首先,主体上,需要区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而言,若是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而设立,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一般不将单位作为本罪主体;若是自然人盗用、冒用单位名义所实施的非法集资,由于仅体现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也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此外,若不具有法人资格,如个人独资企业等,也不是本罪的适格主体。其次,主观上,需要明确行为人的目的是出于合法经营还是非法吸收。若行为人出于合法经营等目的而并非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则不得认定为本罪。另外,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司任职的员工,若其仅为公司普通员工,未直接参与非法集资行为,或虽参与非法集资行为,但仅仅是按照公司安排履职,由于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本罪。最后,客观行为上,必须具备前述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若行为人虽向多人借款、数额较大,但并非公开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而是向亲友、同事等特定人群借款,且以一对一的方式借款,而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此种情形亦不得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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