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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少梅、符浩成撤销婚姻案

发布日期:2019-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原告:符少梅,女 ,1988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符浩成,男 ,1985年8月5日出生,

      原告符少梅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只见过几面。被告及家人认为2014年是个好年头,于是,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登记结婚,但原告认为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未同意与其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被告再次要求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开始不同意,但被告就对原告说,如果其今天不登记结婚,他母亲就自杀,被告认为如果他母亲自杀了,其活在世上也没有意思了,以死相迫,并在原告的面前做出自杀的倾向,无奈之下,原告被迫在2014年8月29日民政局下班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因婚姻并非原告本人自愿,是被胁迫的,遂向法院起诉,恳请撤销此婚姻。

      被告符浩成辩称:原告符少梅所陈述的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符少梅与符浩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见面次数不多。期间,符浩成多次要求与符少梅登记结婚,均被符少梅以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为由,拒绝了符浩成的结婚请求。2014年8月29日,符浩成声称,如果我今天不登记结婚,我母亲就会自杀,如果我母亲自杀了,我活在世上也没有意思了。并在符少梅的面前流露自杀的倾向,符少梅为避免发生事故,被迫于当天与符浩成到高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符少梅以结婚并非自愿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与符浩成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符少梅与符浩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符浩成以其母亲及自身生命相要挟的行为给符少梅造成威胁,迫使符少梅违背真实意愿与符浩成登记结婚。符少梅与符浩成登记结婚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符少梅因受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与符浩成登记结婚,并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符少梅与被告符浩成的婚姻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于撤销婚姻处理的典型案例。在生活中,群众对撤销婚姻和离婚两者的区别难以清晰,通过本案例,可清楚认识两者的性质、原因、请求权主体、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诸多不同,有利于更好地处理该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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