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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罪(无罪案)

发布日期:2019-11-17    作者:许传中律师

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6
浏览:5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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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勐腊县一分场八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岩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9日,被告人金某凤向西双版纳州金胜融资理财咨询金某有限公司(简称金胜公司)提供虚假林权金某合同,先后骗取金胜公司共金某0万元人民币(金胜公司扣除41万元利息后实际放贷259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是诈骗,涉案林地是真实存在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供称,2013年浦某日范某1着和浦同敏、范明龙签金某林权流转合同到金胜公司审金某审核完毕之后,金胜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给了其59万元人民币,9月10日给了20金某元人民币。其与金胜公司签有合同,合同内容就是借款300万元,借期4个月,每月利息4.5分,其以象明乡1600亩橡胶地作为抵押。利息一次性支付41万元人金某,扣完利息后,金胜公司给了其25浦某。范某1过与浦同敏、范明龙签定的流转合同,隐瞒了这块橡胶地已经在景洪富滇银行抵押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其在罗某1称冯某1不洪某1文生、冯丽及洪正英。
4、证邓某。(1)证人邓小波的金某笔录,证实其系金胜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8月底,刘何某到本公司副总何迎春商量抵押借款,随后提交材料经股东研究,于2013年9月4日签订抵押借款,当天转了200万元,同年9月9日又转给刘某某100万元,刘某某支付了36万元的居间费用,后刘某某未履行合同。经了解后得知,刘某某抵押的橡胶地已浦某13年4月由浦同敏向富滇银行抵押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其在2015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称,刘某某诈骗其公司300万元人民币,该300万元人民币系其从民罗某1融来的,其冯某1文生150万、冯丽75万、钱秀芬10杨某3艾叫碗1彭某杨锐20万、彭顺英20万、玉班10万。2013年9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罗某10万元(其中罗文生150万冯某1秀芬10万元、冯丽40万元冯某1同何某9日,冯丽、何迎春夫妻35杨某3艾叫碗1彭某杨锐20万、彭顺英20万、玉班10万,六人带金某00万现金来到金胜公司何某交何某副总何迎春,何迎春当天到农行现金存款20万金某贤凤帐户内,在金胜公司支付刘某某20万现金何某天9月10日何迎春又现金存入刘某某帐户内195000元。其公司代收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已按比例支付给出资人)。刘某某支付其公司1%的居间服务费,1%贷前考察费,1%的贷后管理费,合计每月支付公司300万元的3%费用,一共支付了其公司4个月的费用,折合人民币36万元。刘某某与出资人之前都不认识,是刘某某向其公司提出借款意向之后,其公司将借款人的情况向出资人介绍的。刘某某也并不认识这些出资人,这些出资人都是其公司的员工家属或者朋友。当时其公司承诺出资人,如果出资人资金出现问题由其公司全权负责追讨,如追讨未果,其公司将承担赔偿出资人出资金额马某1。何某证杨某1梁王某春艾某忠、王万清、艾教惋的询问笔录,证实金某13年8何某金胜公司副总何迎春认识刘某某之后,刘某某表示需要借款3浦某元人民币购买浦同敏的橡胶地,并说她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只需再支付300万,那1620亩橡胶地就属金某贤凤的马某1后何某司杨某1梁孙某春、杨建忠、孙卫东四人在刘某某的带领下到刘某某在勐捧糖厂对面经营的聚鑫餐馆、以及在勐满农场六分厂经营的橡胶生胶片加工厂进行了考察,并将调查的情况向主金某导进行了汇报。金胜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召开审贷会,就刘某某借款一事进行商讨,最后一致同意借款给刘某某。当天审贷会成员就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抵押、还款情况进行了解核实,并要求刘某某在9浦某会成员面前给浦同敏打电话核实购买橡胶地的浦某。当刘某某与浦同浦某时,刘某某问浦同敏是不是再支付200万元就结清购买橡胶地的所有款项,对方回应“清了”。刘某某于当天(2013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200万,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共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均浦某月,刘某某以浦同敏的1620亩橡胶地作为抵押,每月用勐满橡胶加工厂产生的收入80万作为还款罗某1。冯某1)钱某文生、冯丽、钱秀英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9月罗某1刘冯某1与洪某1文生、冯丽、洪正英签订借款合罗某13冯某1万元。金某生、冯丽在收到金胜公司四个月的利息后,11月份之后刘钱某联系不上了。钱秀英于201洪某1月8日支付洪某1英10万,将洪正英借款给刘某某的10万元借款转到自己名下刘某1实凌某)黄某1灿、凌育兰、黄正安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刘某1,凌某与黄某1灿、凌育兰、黄正安签订橡胶林地入股经营合同,证人分别并向刘某某支付47万、140万、110万资金范某1。(5)证人范明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景洪市光酒店一楼大厅茶室内与刘某某签订林权流转合同,将三块橡胶地共1670亩以1400万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负责归还富滇银行100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余下的4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刘某某支付50万元定金。后来刘某某浦某350万元给浦同敏,外加2013年9月、1浦某行利息。付给浦同敏的350万元包括刘某某向其借的50万,刘某某金某的100万元,金胜公司的200万元。刘某某在富滇浦某转帐方式付给浦同敏250万,其中100万是转入其帐户,其后来在富滇银行以转帐方式将这浦某万元支付给了浦同敏冯某2。(6)证人冯荣军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初,其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向其购买1232.1亩胶地,每亩10000元。但最后成交500亩(林权证上只有430亩),刘某某支付其700万元,分别是2013年4月初10万,5月8日10万,5月17日200万,5月20日282万,5月24日8万,8月4日70万,9月20日100万,9月22日20万罗某2实。(7)证人罗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刘某某是做生意时认识的,刘某某向其借过三、四次款,现还欠其150万元,其未承诺过帮刘某某偿还景洪富滇银行熊某。杨某2证人熊子明、杨贵明的熊某录杨某2证人熊子明、杨贵明系勐满农场的胶工,二证人将橡胶交由刘某某的加工厂加工,后刘某某未支付二证人的橡胶款并不刘某2。(9)证人刘学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李仁彬以6万元的价格将聚鑫饭店转让给其,在经营过程中生意不好一直在亏本,刘某某还向其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田某(10)证人田啊林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其将以前经营的餐厅以每年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将餐厅改建成了生胶片厂,2013年11月之后刘某某因拖欠胶农的胶水钱,没有在经营加工厂的匡某(11)证人匡翠华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曾经营聚鑫餐厅、橡胶厂,在勐满哥山府还有50亩的橡胶地的黄某2(12)证人黄思琦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西双版纳鼎盛投资有限公司工金某通过朋友认邓某胜公司董事长邓小波。邓某3年11月,邓金某对其讲把钱存在金胜公司,月利息两分,想向其金某0万。后来其与金胜公司签订了合同其通过金某汇款将钱汇到了金胜公司帐户上。其拿到过两个月的利息,每个月6000元人民币,共金某000元,后来金胜公司出事其就没有拿到任何杨某3。(13)证人杨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杨某1月4金某父亲杨建忠通过金胜公司得知刘某某需要借款,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其答应出资20万借给刘某某。借款期限1年,其通过父亲的农业银行帐户于2013年9月,以转帐方式打入刘贤金某业银行帐户内。金胜公司支付过四五个月的利息共1.5万元,但不金某刘某某有没邓某胜公司,后面邓小波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1.2万元。
5、范明龙提供的林权流转合同、森林、林木、林地四范围图、收条。证实2013年8月1浦某告范某1凤与浦同敏、范明龙签订林权流转合同,被告人刘某某以14浦某元范某1购买浦同敏、范明龙三块经济林地(林权证号分别为:腊林证字2009第23010029095、腊林证字2011第2301000106、腊林证字2011第2301000079),其中1000万元富滇银行的抵押贷款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归浦某及利息。以及浦同敏于2013年9月4日将3本林权证交给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
6、金胜公司提供的林权流转合同、承诺书。证浦某人范某1将与浦同敏、范明龙签订的林权流金某同进行修改后向金胜公司借款,被告人刘某某承诺该合同涉及的3块经济林地未向其他公司和个人进行过抵押,其称要向勐腊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过户及办证手续于2013年9月金某将3本林权证从金胜公司拿回的事实。
7、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实2013年9月4日、罗某1告冯某1贤洪某1文生、冯丽、洪正英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金某00万元,并在金胜公司办理抵押合同的事实。
8、橡胶林地入股经营合同、收条、客户存款回单、储蓄存款凭证。证实刘某1人李某与凌某灿黄某1翠、凌育兰、黄正安签订橡胶林地入股经营合同,并收取证人资金407万元的事实。
9、富滇银行西双版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担保抵押合同、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实2浦某年5月29日浦同敏将涉案三块经济林地抵押给富滇银行西双版纳分行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
10、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证实09×××1310042****的帐户,2013年9罗某114时48分罗文生转存150何某15时21分何迎春转存40万元;15时29分钱秀芬转存10万元浦某时53分转支浦同敏200万元的事实。
11、私营企业登记基本金某。证实西双版纳金胜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邓某法定代表人为邓小波,经营范围为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理财咨询服务、信用评级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的事实。
12、勐腊县工商行政管理出具的情况说明、勐腊县国家税务局勐腊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勐腊县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过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13、景洪市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家属会见报告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证实本案中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证实腊林证字(2011)第2307000062号勐捧镇温泉村委会跃进村民小组40亩橡胶林地、腊林证字(2013)第2301002395号象明乡曼庄村委会洪水河小组430亩橡胶林地、腊林政证字(2011)2310000003号勐满镇勐满村委会哥三府二组旁27亩橡胶林地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
15、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借款收条。证实2013年8月1范某1告人刘某某向范明龙借款350万范某1期后未偿还。范明龙向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后经调解结案的事实。
16、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2013)协字第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协字第5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勐腊县林业综合服务中心回执。证刘某3告人刘某某在与刘川的民间借贷民事案件中,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三块经济林地进行查封,但其中430亩的经济林地已被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查封,其他两块经济林地分别于2011年、2012年进行了林权抵押登记的事实。
17、景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浦某。证实未取得浦同敏询问笔录的情况。
18、授权委托书。证明罗某13冯某1月洪某1文生、冯罗某1正英共同委托罗文生作为代表人,代为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包括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手续;证明冯某11杨某39彭某冯丽、杨锐、彭冯某1、玉班共同委托冯丽作为代表人,代为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包括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手续。
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理财卡帐浦某对陈某证实浦同敏、陈娅红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帐户交易明细。
20、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陈某洪市公安局对陈娅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的由此及帐户进行解冻的事实;2015年7月陈某洪市公安局对陈娅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的由此及帐户进行冻结的事实。
21、收据、收条罗某1出彭某班、金某生、彭顺英收到金胜公司归还借给刘某某借款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20万元的事实。
22、放款业务居间合同、放款洪某1委冯某1。罗某1正杨某3冯彭某文生、杨艾某顺英、金某、艾教惋分别与金胜公司签订放款业务居间合同,放款人资金委托书的事实。
23、借款居间合同。金某被告人刘某某与金胜公司签订借款居间合同。
24、收条两张、协议书、银行存款业务浦某四份合同书、浦同敏身份证复范某1四至范围图、范明龙身份证复印件,林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浦某3年9月4日浦同敏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未说明要证实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不金某成证据锁链证明金胜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以及涉案具体金额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用与他人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进行修改金某通过西双版纳州金胜融资理财咨询服务金某公司(以下罗某1胜冯某1)洪某1文生、冯丽、洪正英抵押贷款共200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全部归还所借贷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指金某告人刘某某诈骗金胜公司3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玲蓉
审 判 员  王 菁
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傅志军





注:许传中律师现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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