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案件“同案不同判”问题及建议
发布日期:2019-12-16 作者:杨谦律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经调研发现,家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返还事由及比例无法确定。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彩礼是否返还,由法官根据是否登记、是否同居、是否生活困难情况综合裁判。同时,对同居时间长短、是否怀过孕、是否有子女等重要情况都给予了考量。但这些考量因素的比重是多少均由法官自由掌握,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有些案件的当事人结婚后仅在一起同居生活几天或十几天,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共同生活?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生活困难的标准严苛,与现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条件之一。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绝对困难,该标准过于严苛。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即使给付数十万元的高额彩礼,也无法达到“生活困难”的标准,只是其财产已严重受损,进而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因此,该标准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诉讼主体相对混乱。农村彩礼给付和接受的主体不仅包括缔结婚约的男女,还包括双方的父母、亲属以及媒人等。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对双方父母、亲属甚至媒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做法不一。
为此,笔者建议:进一步规范彩礼返还的事由、比例。在充分考虑我国传统习俗、现状的基础上,将同居时间长短、有无子女、是否怀过孕、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过错责任等各个方面纳入彩礼返还考量因素,并对彩礼返还的各项考量标准设置不同权重,以增强可操作性。
对“共同生活”应规定的具体明确,如可规定同居生活2个月以上属共同生活。
进一步明晰“生活困难”的彩礼返还标准。“较婚前的生活水平明显下降”这个相对标准较为适宜。同时规定当彩礼数额已超出统筹地区的城镇(农村)居民年均收入10倍以上的,应结合同居情况酌情予以返还,以遏制部分农村“不给彩礼不结婚”的不良风气。
对诉讼主体进行统一规定。建议以男女双方及其父母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因农村彩礼大多由父母出资或收取,因而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促使矛盾纠纷一次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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