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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处有房的原始受配人,能否享有售后公房产权利益?

发布日期:2020-02-02    作者:张峥嵘律师

     对于征收案件,同住人资格一直是其中的重点,而同住人资格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简而言之就是是否享受过政府所提供的公房的居住保障利益。今天我们就用一个案例来为大家说明一间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已经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其还能否享有售后公房的产权利益?
基本案情
     戴阿姨父亲单位曾分配乳山路房屋一间,房屋受配人是戴阿姨和其父母等人。戴阿姨有一个侄女戴某,侄女戴某的户口于1987年迁入该房屋,1998年乳山路房屋被拆迁,戴阿姨和父母以及侄女戴某作为拆迁安置人员受配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戴阿姨。戴阿姨和父母长期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侄女戴某原一直随其父母在安徽共同居住生活,1987年随其父母迁回上海生活,未长期在系争房屋中居住。1988年侄女戴某的父亲单位分配了栖山路房屋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戴某的父亲。
     2000年5月戴某及其家人共四人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共同购买了栖山路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2001年3月栖山路房屋产权登记为戴某等上述四人按份共有。
     戴阿姨于2002年3月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戴阿姨出资28,335元购买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戴阿姨一人名下。2016年2月,戴阿姨将系争房屋以2,65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等人。
     侄女戴某认为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理应享有一定的份额,故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戴某作为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还能否在此处房屋享有售后公房的产权利益?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系争房屋原为戴阿姨、侄女戴某等人共同动迁受配的公有住房。2002年3月戴阿姨购买取得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戴阿姨一人,之后戴阿姨又将该房屋予以出售并取得售房款,该事实已为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侄女戴某虽为系争房屋受配人之一,但其已早于2000年5月与其家人共同购买了栖山路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并于2001年3月登记为栖山路房屋产权人之一,故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后又获得其他福利性分房,其住房需求已经得到保障,可视为其已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因此,现侄女戴某在已购买取得他处福利分房的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的情况下再行诉讼要求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产权而据此要求戴阿姨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戴玉莉出于改善与戴蓉的亲情关系而自愿给付戴蓉补偿款50,000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驳回侄女戴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侄女戴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一中院在审理查明后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依法予以确认,并驳回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答疑
     戴某虽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但其户口未曾迁入系争房屋内,亦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且其在戴阿姨于2002年3月购买系争房屋公房售后产权时在他处有住房,另外戴某其已于2000年5月与家人共同购买了栖山路房屋公房售后产权,并登记为栖山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可认定为其享受了福利分房,其住房需求已经得到保障,可视为其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因此,戴某在本案中已经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也就无法享受系争房屋的产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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