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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发布日期:2020-02-16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2017年12月,被告人甲伙同乙(另案处理)为了实现通过从事非法网络放贷赚钱的目的,先后纠集丙、丁、戊、张三、李四等人形成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立非法网络放贷工作室从事放贷活动,并联系有借贷需求的被害人,以借贷需留存信息为名获取被害人家庭、学校、亲朋的联系方式以及手机、通讯录等信息资料,通过网络平台签订贷款合同,按不等的比例收取中介费、人工成本费、利息等,以此虚增债务、加收逾期费,并将到期无法还款的被害人介绍到其他网贷公司,让被害人继续借钱还贷,对于无法及时还款的被害人采用短信威胁、电话轰炸等方式催收债务。 
        姚律师认为:被告人甲、丙、丁、张三、戊、李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套路贷”活动,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丙、丁、张三、戊、李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被告人甲与乙(另案处理)预谋后与被告人丙、丁到“A公司”学习以在校学生为主要犯罪对象的“套路贷”业务,几人离开“A公司”后,被告人甲与乙未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非法放贷“公司”,并负责组织、指挥和决策,与被告人丙、丁、张三、戊、李四等人分工负责审核、放款、催收、财务、联系客户等业务,利用网络通讯与被害人在网络贷款平台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虚高借款合同,虚增债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非法占有财物,并且主要犯罪对象针对在校大学生及社会阅历较浅的人;在被害人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集团内部专门的催收人员通过电话轰炸、信息威胁等软硬兼施的方式向被害人及其特定关系人“索债”,或将被害人介绍到其他贷款平台以“以贷还贷”的方式继续贷款并收取相关费用。六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且属于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甲等人,均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6000元。二、被告人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0元。三、被告人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0元。四、被告人张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2000元。五、被告人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李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七、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五台、主机箱一台、手机十部,依法予以没收。八、被告人戊主动退赔的7000元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六被告人在各自的犯罪数额内继续退赔。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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