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明光,男,1983年3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小学文化,住靖西县新甲乡高美村凌替屯26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明光犯抢夺枪支罪一案,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 00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明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4日7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镇派出所巡警中队民警(下称民警)曾海东与治安员林伟强着便衣预伏时,发现被告人周明光与黄国健(另案处理)有抢夺他人财物的嫌疑,便驾驶摩托车跟踪被告人周明光与黄国健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大明铝材厂附近路段,准备利用被告人周明光与黄国健过马路的时机将被告人周明光与黄国健制服。民警曾海东在表明自己是警察的身份后,迅速掏出手枪,喝令被告人周明光坐在地上,但被告人周明光反抗,并伸出双手抓住民警曾海东手中枪支的枪管部分用力往自己怀里拉,企图抢夺枪支。因民警曾海东的奋力阻止而使被告人周明光未能得逞。在摆脱被告人周明光的抢夺后,民警曾海东立即朝天鸣枪示警,被告人周明光则仓惶逃离现场。民警曾海东随即在现场群众赵杨新和汤亮声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周明光追至南涌警务区附近的小巷内。被告人周明光见无路可逃,便再次转身逼近民警曾海东,民警曾海东遂再次朝天鸣枪示警,并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周明光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05年8月4日将被告人周明光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陈村派出所巡警中队的民警)曾海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与林伟强预伏,发现两名男子有抢夺的嫌疑,他与林伟强分别上前抓获该两名男子。他当时表明了警察的身份并抓获其中一名男子,用枪支指向该名男子的头部,但该名男子反抗并伸出双手握住他手中枪支的枪管,并用力往自己的怀里拉。后由于他用力握住枪支才没有被该男子抢走枪支,他鸣枪示警,该男子逃跑,后他与群众将该名男子抓获。曾海东辨认出该名男子是被告人周明光,并对被抢夺的枪支进行辨认。
3、证人赵杨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看见两名警察抓获两名男子,当时警察已经表明警察的身份,其中一名警察用枪支指向坐在摩托车后排的那名男子头部,并叫该男子不要反抗,但该男子仍然拼命反抗,并伸出双手抓住警察手中枪支的枪管部分用力往自己的怀里拉。该名男子抢不到警察手上的枪支后,转身逃跑,警察鸣枪示警,后他与群众一起协助警察抓获该名男子。赵杨新辨认出抢警察枪支的男子是被告人周明光。
4、证人汤亮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看见一名民警一手握枪,一手抓住一名男子的头,并口头表明警察的身份,但该名男子反抗,并伸出双手抓住警察手中枪支的枪管部分用力往自己的怀里拉,企图抢夺该警察手上的枪支。该名男子抢不到警察手上的枪支后,转身逃跑,警察鸣枪示警,后他与群众一起协助警察抓获该名男子。赵杨新辨认出抢警察枪支的男子是被告人周明光。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陈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当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陈村派出所巡警中队的民警曾海东执勤使用的手枪为六四式手枪,该手枪是属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陈村派出所的公用手枪,枪号为27020391。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枪证。证实枪号为27020391的六四式手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
7、鉴定书一份。证实枪号为27020391的六四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军用枪。
8、曾海东的公务用枪证、持枪证及警员证。证实曾海东有持有枪支的身份以及是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三级警司。
9、被告人周明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明光的户籍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明光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军警人员的枪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被告人周明光的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明光犯抢夺枪支罪,判处十一年,一年。
上诉人周明光上诉提出: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枪支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夺枪支的行为,便衣警察不表明身份就用枪指着他的头部时,他认为遭到了不法侵犯而本能地进行反抗、逃脱,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周明光的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3、如定抢夺枪支罪,属于,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明光抢夺枪支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明光上诉提出警察没有表明身份,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经查,民警曾海东在表明自己是警察的身份后,掏出手枪抓获有抢夺嫌疑的上诉人周明光,但上诉人周明光突然反抗并伸出双手抓住民警曾海东手中枪支的枪管部分,并用力往自己怀里拉,企图抢夺枪支。因民警曾海东用力握住枪支才没有被上诉人周明光抢走枪支。民警曾海东鸣枪示警,并与群众一起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明光。上述事实有民警曾海东的陈述,与证人赵杨新、汤亮声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明光实施了抢夺民警枪支的行为。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周明光不构成抢夺枪支罪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明光无视国法,在公安警察执行公务时,为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抢夺警察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未遂),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明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枪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明光抢夺枪支的行为由于公安人员的奋力阻止,没有得逞,属于未遂,原判未认定未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周明光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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