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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七)

发布日期:2020-02-16    作者:牛振平律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作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七)
青中法联字(2015)3号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质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召开联席会议,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者的主张确定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但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可在主管完成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主张,劳动者坚持仲裁或诉讼的,应受理(处理)或驳回其起诉。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无书面变更工作岗位的约定,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劳动用人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未明确提出异议且劳动者在变更后的岗位上工作满一个月的,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工作岗位。劳动者之后又以劳动合同牌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此引发的纠纷按会议纪要(六)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以单位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从事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经办人以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其应当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对其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分别计算。
六、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又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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