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主债权未发生诉请解除股权质押协议获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20-02-20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2013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乙方依法拥有在B市C区A公司中的18%股权,为保证乙方对甲方叁仟伍佰零玖万信用证到期还款,乙方拟将其全部股权质押予甲方,甲方同意上述质押。因此,双方达成如下质押协议:第一条有关各方1.甲方D公司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2.乙方是B市C区A公司的合法股东。第二条质押内容乙方依法拥有其在标的公司中18%的股权,乙方拟将其上述股权质押予甲方,作为标的公司还款保证。同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工商部门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3年9月3日,被告B市D公司(甲方、股权出质人)与原告甲、第三人B市A集团公司、案外人乙、丙(乙方、股权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愿以其在B市A集团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质质押予甲方进行附加连带担保,以保证B市A科技公司对甲方35100000元信用证到期还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甲方按《合作协议》开出信用证到期前,B市A科技公司如约还清欠款,无违约情况出现为止,如出现违约行为则质押期限至违约行为彻底消除或乙方代还消除违法行为为止。但双方未就该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5年,本案被告B市D公司曾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市A科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同时要求本案原告甲等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B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B市D公司要求甲等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该公司提交的登记机关出具的出质人为甲等人的三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日期为2013年4月8日,该时间在其与B市A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时间即2014年2月24日之前,故上述三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并非针对涉诉的《合作协议》及与之对应的《买卖合同》。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主张为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发生,故被告享有的质权已消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并协助办理撤销质权登记, 
       律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故已依法成立。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第三人18%的股权质押给被告,作为第三人对被告10530000元欠款的还款保证。因此该协议应属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从合同的效力受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因被告自述其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也对其无欠款,即上述《股权质押协议》所担保的主合同并未成立,因此,该《股权质押协议》并未产生担保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该《股权质押协议》是对案外人B市A科技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进行的担保,因该案外人尚未付清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首先,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并未载明原告是就该案外人对被告的债务进行担保;其次,B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确认由于登记机关就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时间早于被告和案外人的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因此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并非针对被告所述《合作协议》及与之对应的《买卖合同》。 
       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甲与被告B市D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B市D公司协助原告甲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的质权注销手续。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