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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应以规范为前提

发布日期:2020-0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在各级政府采购机构中,一般都是比较重视和慎重的,基本做到了依法、按规和有序进行。但是,采购合同的签订应以规范为前提,不能只喊在嘴上和浮于口号中,而要付诸于行动和实际工作中。笔者认为,主要得从以下几方面抓起。

      从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时的明确责任方面抓起。政府采购合同在签订时首先得明确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载清各自的履约范围或款项。如政府采购合同的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采购人同意采购合同才能用分包方式履行、所签订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其次,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既要服从《政府采购法》,也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中,一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约定。二是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以此作为合同附件。 

      从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形式方面抓起。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否则是无效的。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以什么形式、怎样方式签订非常重要,也更马虎不得。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纵深,世界各国立法强调合同自由,合同采用什么形式,由当事人决定,一般不加以干涉。但是,政府采购活动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质,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形式必须以书面形式才能有效和唯一形式。这里需特别强调的是:所谓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从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方面抓起。《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五条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一般来说,合同由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也应当由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但是,采购人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不能随心所欲。因此,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也就不能像一般民事合同那样由采购人与供应商随意确定,其主要内容必须有相关必备条款的限制。 

      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方面抓起。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严格按照采购文件所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同时,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再则,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如若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都应当依法承但法律责任。既所以规定为三十日内必须签订采购合同,主要是因为采购人与供应商都需要有一段准备时间,特别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更需要一定的时间对采购代理机构送交的有关采购文件进行研究、熟悉。当然,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也不能没有限制。所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际通行做法,确定了三十日这个期限。 

      从政府采购的备案和分包履行方面抓起。做任何一件事情或开展一项活动,都必须有所记载和对资料的保存。其一是为了日后的备查;其二是对相关事情或者活动的记录或者留存。那么,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就显得尤其重要,因为合同的订立既是以后发生争执或纠纷的依据,更是拨付采购资金的重要凭据,所致,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备案,而且一定要在规定期限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合同的备案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不包括法定的节假日;采购合同在办理备案时,不仅要报送政府采购合同副本的文本,也要考虑报送与合同有关的其他采购文件和资料;同时,还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工作应由采购人负责)。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必须得经采购人的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方可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时,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接受分包项目后,也要接受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之约束,并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但这里需特别强调的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不允许将主体或关键项目分包或转让给其他供应商。因此,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并不等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全部转让。 

      从政府采购补充合同和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方面抓起。政府采购的补充合同,一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不准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二是在采购补充合同的履行中,必须按照采购法规定的书面形式签订,采购人自签订补充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补充合同的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应由采购人和供应商依法决定。一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权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只有在履行合同中,遇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双方即协商一致才能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并据责任或过错情况进行对号入座。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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