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壮“理”不直的民事公诉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背景案例一]山西省河津市中医院于1999年6月未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评估,擅自将原24间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以20.5万元转让出售给王欣有个人所有。4月3日,河津市检察院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为由向法院以原告的身份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河津市中医院和被告王欣有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
[背景案例二]山西省乡宁县煤炭运销公司1992年8月为该县西坡镇个人承包的桑圪塔煤矿担保了一笔20万元的银行贷款,因桑圪塔煤矿未依约清偿,诉讼后法院判决煤炭运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法院从其账户上划拨了400077.13元,但其此后却不积极行使追偿权,乡宁县检察院认为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已丧失了对涉案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遂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桑圪塔煤矿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非法占有的400077.13元国有资产上缴国库。
[背景案例三]2002年4月6日,古蔺县石宝镇芦荫村村民黎伯伦在自家责任田里烧草,遇大风引发森林之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06万元,泸州市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黎伯伦被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在2002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补种烧毁的林地457.7亩,林木29848株。
[背景案例四]2002年5月,浙江省浦江县国有良种场(事业单位)通过金华市一通拍卖有限公司,将所属一处实际价值高达110万元的房产仅以62万元的底价拍卖给了洪素琴等19人。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发现系竞买人洪素琴与另外4个竞买人恶意串标,造成了国家资产的流失。浦江县检察院在没有适当原告起诉的情况下自己向法院提起民事公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地产买卖的民事行为无效。
近两年,不管人们有没有想明白,民事公诉已频频出现在法庭上,而且代表国家作为原告的检察院也越来越多地获得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所谓“认可”,是指法院对检察院代表国家出庭诉讼的诉讼地位予以承认;而所谓“支持”,则是指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判决的肯定。以上是四个站在检察院角度可以被认为是较为成功的案例,尽管检察院在这几个案件中介入的情形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不太相同,但检察院的诉讼动机和理由基本还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这个出发点毫无疑问看起来是正义的,这使得检察院在解释自己的做法时多少显得有点气势夺人。但是,气壮不等于“理”直,正义不等于合法,检察院的这一探索是否能在价值层面具有说服力,让我们仔细地来分析一下。
宪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共财产被纳入宪法保护,这毫无疑问是理所当然的,这一条款从根本上确立了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然而这并不是说,所有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行为均直接适用这一条款来具体追究,对公共财产所体现的国家利益的维护,是通过对宪法所确立的法制框架内制定的各部门法的具体适用来实现的,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的维护渠道:一是通过刑法;二是通过行政法;三是通过民法;四是通过诉讼法。当一个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具有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依照法律具有了刑事违法性,那么刑罚就将以其个人命运和财产为代价,通过张扬它的惩戒作用来显示国家利益的不可侵犯。而此以降,对那些具有一定违法性,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一方面,通过行政法律和法规来进行调整,将国家利益纳入制度化的治理;另一方面,通过民事法律的适用来达成平等关系的自治,实现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和协,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社会福利的增长。同时,正因为国家利益的保护是在不同层面按行为和事实的性质和程度来划分的,因此也就必须将国家利益的保护方式纳入程序法律当中,而除了那种强制性的不平等保护外,在民法领域,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在形式上是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的,也只有在这种平等理论的基础上保持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使国家利益从根本上得以维护。
[背景案例二]山西省乡宁县煤炭运销公司1992年8月为该县西坡镇个人承包的桑圪塔煤矿担保了一笔20万元的银行贷款,因桑圪塔煤矿未依约清偿,诉讼后法院判决煤炭运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法院从其账户上划拨了400077.13元,但其此后却不积极行使追偿权,乡宁县检察院认为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已丧失了对涉案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遂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桑圪塔煤矿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非法占有的400077.13元国有资产上缴国库。
[背景案例三]2002年4月6日,古蔺县石宝镇芦荫村村民黎伯伦在自家责任田里烧草,遇大风引发森林之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06万元,泸州市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黎伯伦被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在2002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补种烧毁的林地457.7亩,林木29848株。
[背景案例四]2002年5月,浙江省浦江县国有良种场(事业单位)通过金华市一通拍卖有限公司,将所属一处实际价值高达110万元的房产仅以62万元的底价拍卖给了洪素琴等19人。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发现系竞买人洪素琴与另外4个竞买人恶意串标,造成了国家资产的流失。浦江县检察院在没有适当原告起诉的情况下自己向法院提起民事公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地产买卖的民事行为无效。
近两年,不管人们有没有想明白,民事公诉已频频出现在法庭上,而且代表国家作为原告的检察院也越来越多地获得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所谓“认可”,是指法院对检察院代表国家出庭诉讼的诉讼地位予以承认;而所谓“支持”,则是指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判决的肯定。以上是四个站在检察院角度可以被认为是较为成功的案例,尽管检察院在这几个案件中介入的情形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不太相同,但检察院的诉讼动机和理由基本还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这个出发点毫无疑问看起来是正义的,这使得检察院在解释自己的做法时多少显得有点气势夺人。但是,气壮不等于“理”直,正义不等于合法,检察院的这一探索是否能在价值层面具有说服力,让我们仔细地来分析一下。
宪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共财产被纳入宪法保护,这毫无疑问是理所当然的,这一条款从根本上确立了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然而这并不是说,所有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行为均直接适用这一条款来具体追究,对公共财产所体现的国家利益的维护,是通过对宪法所确立的法制框架内制定的各部门法的具体适用来实现的,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的维护渠道:一是通过刑法;二是通过行政法;三是通过民法;四是通过诉讼法。当一个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具有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依照法律具有了刑事违法性,那么刑罚就将以其个人命运和财产为代价,通过张扬它的惩戒作用来显示国家利益的不可侵犯。而此以降,对那些具有一定违法性,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一方面,通过行政法律和法规来进行调整,将国家利益纳入制度化的治理;另一方面,通过民事法律的适用来达成平等关系的自治,实现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和协,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社会福利的增长。同时,正因为国家利益的保护是在不同层面按行为和事实的性质和程度来划分的,因此也就必须将国家利益的保护方式纳入程序法律当中,而除了那种强制性的不平等保护外,在民法领域,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在形式上是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的,也只有在这种平等理论的基础上保持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使国家利益从根本上得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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