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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及辅助查阅人不当行为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0-03-26    作者:张学增律师

法律应保护股东的知情,但如果股东滥用知情权、不当行使知情权,泄露通过查阅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辅助股东查阅资料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如果泄露通过辅助股东查阅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1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股东、辅助人员应承担其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产生的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权利人的约定,不正当获取、披露或者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从非法所有人处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并披露的行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商业秘密所有人的财产利益,同时还侵犯了公平竞争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股东及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属于非法披露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其区别于一般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特点是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具有正当性。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能适用不同的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股东及辅助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被侵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直接损害表现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损失。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司法实践中,为了公平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接触+相似”的原则,即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一致或者非常近似,同时,被诉侵权人拒绝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取的证据时,可以认定其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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