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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关系人,能否认定为法定继承人?

发布日期:2020-05-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因开发建设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需要,某某市经二陈某房屋被拆迁安置在某某路两处,某某小区两处,现还有一处未安置在某某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空挂着。此时,王某丙年老多病,无力管理上述房屋,就交由儿子王某甲代管。2006年陈某乙因病去世;2015年陈某甲因身体多病同原告商量如何将某某市的房产手续完善以备养老。双方商定由王某甲扶养陈某甲晚年生活至死后安葬,陈家在某某市的房产遗赠给王某甲,关于房产的相关费用由王某甲承担。此后,陈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扶养遗赠协议》。2016年1月13日,陈某甲因病去世,原告按《扶养遗赠协议》的约定为陈某甲料理了安葬等后事。因陈某甲、陈某乙两人均未婚,没有子女,原告作为陈某甲唯一的扶养人有权取得陈某甲和陈某乙名下的房产及房产拆迁安置的权益。现请求法院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父亲王某丙与被告陈某一所立遗嘱中关于对某某市某某区水屯陈某房屋处分的内容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乙辩称:陈某乙、陈某甲家庭与原、被告父亲王某丙家庭是世交,1987年陈某甲放弃一切财产由其胞弟陈某乙全权处理。根据陈某甲、陈某乙母亲的遗言,将全部房产赠给了原、被告的父亲王某丙,是赠与而不是监管,做为王某丙的儿子,原告是最清楚的。2000年时,原告父亲王某丙身体很好,从来没有让原告代管过陈家房产,在某某路拆迁时,因原告当时在市中区综合开发办公室工作,顺便帮父母办理房产置换事宜。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也是原告帮父母办理的房产置换事宜。2009年12月11日,原告按耐不住想独吞陈家房产的野心,带着两位律师,拿着打印好的赠与合同到父母家中,要求父亲将陈家全部房产赠与他所有,遭到父亲的严厉指责和训斥。知子莫过于父,父亲为防后患,在2011年8月6日,把被告叫到家里,把房产证和一切赠与证明和手续、遗书都交给了被告王某乙,让被告好好照顾家里,照顾母亲。

二.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是姐弟关系,被告陈某一是原、被告母亲,原、被告父亲王某丙于2011年8月9日去世。在王某丙去世前与妻子陈某一于2010年留有遗嘱一份,签名部分是王某丙及陈某一书写,未签署具体日期。原告王某甲提供了一份于2016年1月8日与案外人陈某甲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陈某甲无子女,年事已高,孤身独居,深感生活自理越来越困难。特于2016年1月5日委托王某甲为其今后的生、老、病、丧等事宜的扶养人;王某甲表示接受委托,并能全心全意为陈某甲尽扶养义务,陈某甲为感谢王某甲的扶养之情将其名下的房产在去世后遗赠给王某甲。协议书后双方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6年1月13日,陈某甲因病去世,由原告王某甲为其办理了火化、安葬等事宜,在陈某甲住院期间,原告王某甲为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 
        2003年11月29日,原、被告父亲王某丙曾在我院起诉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请求法院判决将陈某乙自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路xx号北楼六门、地楼两间、西屋两间共十间房屋产权确权至王某丙名下。我院经审理认定,位于某某市某某路xx号房屋六间,于2002年9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陈某乙,共有人为陈某甲;位于某某市某某路xx、xx号房屋,于2002年9月2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陈某乙,共有人为陈某甲。王某丙提供的赠送证明无法通过鉴定确认真实性,王某丙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其主张的赠与时间为1987年4月22日,但当时陈某甲、陈某乙尚未取得房屋产权手续,王某丙的陈述显然存在矛盾,又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王某丙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判决 
        被告陈某一与其丈夫王某丙于2010年所立遗嘱中关于处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x号楼xxx室房屋的部分无效。

四.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合法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方同意接受而生效的协议。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无偿的特征。本案中,涉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x号楼xxx号房屋系拆迁原陈某乙、陈某甲共有的位于某某市市中区某某路xx、xx号房屋后安置取得,登记的产权人仍为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我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原、被告之父王某丙要求确认陈某甲、陈某乙名下房产已于1987年赠与给王某丙的诉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本案中被告王某乙、陈某一辩称陈某甲、陈某乙名下在某某市的房产已于1987年赠与了王某丙,王某丙、陈某一有权处分陈某甲、陈某乙名下房产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继承法》中规定,遗产按照下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某甲、陈某乙生前均未婚,也未生育子女,也无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陈某乙于2005年去世后,其财产应由其兄陈某甲继承,即包括本案涉诉房产在内的由陈某乙、陈某甲共有的在某某市的房产均应由陈某甲一人继承。 
        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陈某甲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承担了协议中约定的为案外人陈某甲生、养、死、葬的义务,该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王某甲依法应取得对陈某乙、陈某甲名下的在某某市所有房产的所有权。包括原、被告之父王某丙生前与原、被告之母陈某一签名的遗嘱中所涉及到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x号楼xxx室房产原产权人为陈某甲、陈某乙,也依法应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王某丙、陈某一无权处分该房屋,故上述遗嘱中涉及到处分此房产的部分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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