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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为被告牡丹江制药厂债券兑付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0-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卡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大平路。

  负责人:于宝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云启,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牡丹江制药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裕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闰庶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兴龙,该厂职员。

  上诉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及原审被告牡丹江制药厂债券兑付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月6日,牡丹江制药厂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发行企业重点建设项目债券,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经请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司同意,于同年1月10日批准牡丹江制药厂发行票面额为500元的企业债券5000万元,债券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l0.7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年1月5日,牡丹江制药厂与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协议书,约定:牡丹江制药厂委托信托公司代理发行总额5000万元的重点建设债券,信托公司仅属受托代理性质,如牡丹江制药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信托公司不承担责任;信托公司收取债券金额0.8%的代理发行手续费。同年1月17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信托公司购买1000万元的牡丹江制药厂重点项目债券,年利率为10.76%,利息由牡丹江制药厂支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债券到期日支付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自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信托公司帐户之日起计息,至满三年当日止,债券到期目信托公司以加急电汇将应付债券本息划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债券到期前,信托公司凭本协议和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开具的1000万元代保管单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办理还本付息事宜。同年2月11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信托公司购买1800万元的牡丹江制药厂重点项目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为10.76%,利息由牡丹江制药厂支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债券到期日支付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自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将1800万元券款一次足额划入信托公司帐户之日开始计息;债券到期日为1995年2月11日,信托公司应于当日以加急电汇将债券本息足额划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若不能及时划出,牡丹江制药厂按本息总额日万分之三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支付滞纳金;债券到期时,信托公司凭本协议和开具的1800万元代保管单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办理债券还本付息事宜;债券在信托公司处保管,信托公司免收代保管费,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手续费9万元。上述两份协议,除加盖了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外,还加盖了牡丹江制药厂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在两份协议签订的当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分别将1000万元、1800万元电汇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给证券公司开具了代保管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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