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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工伤谁来赔?最高院经典案例被深圳法院放弃有理

发布日期:2020-06-14    作者:罗水平律师

2019年7月16日,深圳法院公布了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今天我们就分析其中一宗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案例。今天之所以选取此宗案例,是其因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公布的一宗典型案例处理结果不一致。今天我们来分析一下两个案例:
2018年度行政诉讼案“十大典型案例”之一黄文堂等人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 
       (一)基本案情
       伤亡职工蓝春荣于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第三人处。2015年12月15日,蓝春荣在单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2日,黄文堂等人及深圳南山区平山百荣电子来料加工厂申请工伤待遇补偿,市社保局于同日受理并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受理通知书》。 
       经核实,蓝春荣于2013年10月23日就职百荣电子厂处,直至2015年12月15日,蓝春荣一直是以“蓝翠荣”名义在百荣电子厂处工作,百荣电子厂从2013年10月起以“蓝翠荣”名义为蓝春荣办理社保参保手续。马山县公安局合群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蓝春荣于2013年10月23日以蓝翠荣身份应聘到百荣电子厂处;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蓝翠荣本人一直在老家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金宇新城居住。 
       2016年10月27日,市社保局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认定百荣电子厂及黄文堂等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市社保局提出的要求蓝春荣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批准。黄文堂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伤亡职工蓝春荣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而亡,属工伤,但蓝春荣并非以自己名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未与市社保局之间构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其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市社保局作出的涉案《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裁判规则 
       冒名入职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其没有与社保部门之间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无法从工伤保险部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四)典型意义 
       提醒了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时要做好审查,包括但不限于真实身份的核对,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同时也对劳动者应诚信入职以防纠纷起到了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一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一)基本案情 
       因超过招工年龄,陈某东无法到当地一煤矿公司上班。于是陈某东想到冒用其弟陈某强名字的办法。2000年7月,陈某东以“陈某强”的名义到煤矿公司实习。同年11月,其被招聘到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煤矿公司为“陈某强”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2年7月的一天,陈某东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死亡。后因姓名问题,2014年9月,陈某东亲属王某先等人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陈某强”更改为“陈某东”。2015年1月,陈某东的亲属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陈某东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既然工伤保险是以“陈某强”的名义购买,表明陈某东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核定不予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陈某东的亲属认为,相关部门已经认定陈某东为工伤死亡,陈某东所在的工作单位亦实际为其参保,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理应给予陈某东工伤死亡保险待遇,遂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煤矿公司根据陈某东提供的“陈某强”的身份信息,以“陈某强”名义为陈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职工陈某东,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陈某强,即陈某东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据此,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在庭审过程中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撤回了诉讼。 
       (三)典型意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东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律师说法 
       从深圳法院公布的该宗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该宗案例进行比较可以得知,两个案例的性质一致。即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且均已向社保部门购买了工伤保险。虽然两案的处理结果不一样,但是并不一定可以推导出最高法院与深圳法院存在裁判观点不一致,自相矛盾的说辞。 
       深圳法院公布的该宗案例是以行政判决书的形式结束审理,本人认为该裁判观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之规定,可以得知劳动者必须用真实的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之规定,可以得知劳动者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包含工伤保险)是不得冒用他人证件且个人社保账号必须与公民身份证号码一致。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确认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规定可以得知,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个重要价值为诚信。本案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就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不值得提倡,如果此类行为予以鼓励将会出现“我弱我有理、我死我有理”的不良风气出现,不利于社会及法律的稳定。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该宗典型案例是以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法院以行政裁定方式结束此案。本案只是审理过程中出现一些审判观点,最终和解结案,但是该案最终并没有以行政判决书的形式结束此案,也就是说行政裁定文书中并不存在裁判观点。其次该宗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因此,该典型案例对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无参考价值,不过最高人民法院选取该案例为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性化、温情化的高尚价值。
综上所述,深圳法院公布的该宗案例裁判观点有法有据,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吻合。应当值得推崇,甚至应当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该案承办律师:市社保局代理人罗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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