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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胡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案

发布日期:2020-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某系息县财政局干部,于2004年10月8日至今担任息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负责人。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按工作职责的要求,在拨付息县X镇X村至G106国道公路建设工程款55.8万元时,扣留了其中的78000元作为工程检收时的质保金;当日,被告人胡某没有将该78000元钱存入单位帐户,而是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建设银行息县支行;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某将该款挪用到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宿舍楼工程建设中,进行营利活动。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将该笔78000元钱支付给公路工程承包负责人陆某。2009年7月上旬,息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息县财政局相关基建项目帐目时发现了该起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裁判要点】

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从事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我省标准为20000元至(略)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胡某所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且于本案案发前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从侦查至审判环节一直坦诚悔罪。根据上述情形,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争议要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在第三百八十四条中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在这里,《刑法》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况。一为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下,对挪用的公款金额多少不做要求,只要挪用归个人并进行非法活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二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对数额有了“较大”的要求,但对挪用公款的时间长短未作要求。三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行为人未进行营利活动,也未进行非法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挪用78000元工程质保金,之后将该款挪用到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宿舍楼工程建设中,进行营利活动,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本案中78000元工程质保金是拨付息县X镇X村至G106国道公路建设工程款的保证金,属于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犯罪主体方面,被告人胡某系息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本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其故意将款项存到自己账户,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犯罪客观方面,符合上述挪用公款罪的第二种情况。

据此,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从事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律风险与提示】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中最为重要的两项罪名。区别在于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还是有归还款项的意愿,并非像贪污罪一样据为己有,而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即便有些挪用公款行为是不得已,比如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认为暂时挪用公款可以神不知鬼不觉,但是如果超出三个月或者用于营利等符合某些法定条件,即为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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