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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外”送水工撞人 水厂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20-07-09    作者:李建录律师

“编外”送水工在送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并已经予以赔偿,向水厂索赔被拒后,无奈诉至法院。今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追偿权纠纷案落下帷幕。
        2017年,庄某与水厂签订《聘用编外送水合同》,双方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有一切不安全事项,涉及的各项费用均由庄某负担。 
        2018年1月,庄某在驾驶电动三轮车送水途中与范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调解,庄某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范某40000元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庄某认为水厂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多次找水厂协商均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庄某向法院诉讼要求水厂给付其40000元。 
        庭审中,双方就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提供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争议。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编外送水合同》对庄某应得款项明确约定未劳动报酬而非运费,且劳动报酬的内容是保底每月3000元,超额另行根据据实按送水量结付报酬,并要求庄某遵守水厂规章制服、劳动纪律等,双方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关于人身受到伤害水厂免责的约定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关于提供劳务情形下提供劳务者致他人伤害或自身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判决水厂偿付庄某40000元。水厂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劳务提供关系。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的抬头看,系聘用编外送水工合同,无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还是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更符合劳务提供关系。原审认定人身受到伤害水厂免责的责任约定无效并无不当。庄某有权依法迳行向水厂追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劳务提供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在劳务提供合同中关于人身受到伤害均由提供劳务者负担的责任约定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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