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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需要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吗?

发布日期:2020-07-13    作者:石闯律师

一、问题之提出
         执行实务中,有经验的法官在分配抵押物变价款时(特别是该变价款能足额满足债权时)会“自觉”将迟延履行利息计入抵押权人可收取的执行款项内。 就法官而言,如此操作之依据是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253条第1句:“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咋看之下,对抵押人适用该条理所当然;一来抵押人是被执行人当属无疑;二来给付金钱义务也确未按期支付。对抵押人来说,只要抵押债权未超过登记金额,或即便超过但在法官的“说理”下(即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附随性债权,不必经过当事人特别约定或登记,即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参看:最高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508页),亦不会表示异议;抵押权人能获取较多分配款,更是乐见其成。 但仔细想来,恐怕其中仍有误会之处。抵押人为被执行人不假,关键疑问在于抵押人是否需“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此一条件无法达致,则抵押人适用该法条的构成要件即不全部满足,自不应负担所谓迟延履行利息。
二、问题之分析
          进一步解析,前述疑问又可拆成两个子问题:一是抵押人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吗?二是抵押人是否存在迟延履行? 从《物权法》第179条有关抵押权的定义及实践使用的《抵押合同》条款上看,抵押人的主义务似可概括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并“在发生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其他约定情形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金钱给付义务并无相关。再看法律文书的表述,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中,通常情形下,判项一写得是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归还相应款项;针对抵押人的判项则是“如主债务人不支付前述款项时,债权人有权就其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对变价款优先受偿”。在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中,对抵押人裁定的内容是就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也并无要求抵押人向债权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准此而言,抵押人对债权人并不负担金钱给付义务。 既然抵押人对债权人不负金钱给付义务,就更谈不上给付金钱义务发生迟延履行的问题。法律文书的表述更能说明这一点。在前述案由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一般都会明确主债务人向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如“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但无论在判决书亦或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中,都不曾见法院给抵押人指定履行期限。既未定期,何来迟延?故,就主债务之履行而言,抵押人不存在迟延的可能性。
三、问题之结论 
         综上分析,尽管抵押人处于被执行人之地位,但因其无需“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事实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句的适用情形,所以其并不应负担迟延履行利息。亦有论者以“迟延履行利息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指出抵押人无需承担该利息。结论固属正确,但论证过于迂回,且易生误导,即似乎认为如当事人将迟延履行利息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人即应对此承担责任。殊不知,迟延履行利息与抵押人根本无关。 值得说明的是,本文仅是举抵押人为例,但其实该结论完全可以推及至所有的物上保证人。至于连带保证人,考虑到保证责任的承担通常亦为向债权人给付金钱,且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债务履行顺位(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8条第2款),再依据司法实践中民事判决书的惯常表述(法院判决其“就前判项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倾向认为其如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负担迟延履行利息。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之利益,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与之无涉,应无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之余地。 换言之,举凡有关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如《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253条第1句、《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482条第2款和第5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当中涉及“被执行人”的概念恐怕要做缩限解释,实际指向为案件中的主债务人、连带保证人和债务加入者,而不包括物上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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