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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相撞乘客伤亡 举证能否平均赔偿

发布日期:2020-07-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2年1月24日农历大年初二,在外地工作的王某虎(原告王某之子)租乘被告杜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营运证)去购买返程的火车票,途中,行至扶沟县桐丘路与新建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范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三轮摩托车翻倒,乘坐人王某虎从车内甩出受伤。交警大队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某虎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8天,花医疗费10285.75元, 2012年1月31日,王某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范某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杜某与被告范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之子王某虎死亡,虽然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但被告范某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其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某及被告范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杜某与被告范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该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之子王某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山东省潍坊市工作已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要求王某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知识关联: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肇事者向受害者、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依据的标准,包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财产损失赔偿标准,以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

  1、接损失的赔偿标准:

  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于局部可修复的车辆、设施和物品,应当赔偿维修费;因局部损失导致贬值的,还应当赔偿贬值部分的损失;对于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其实际价值。

  2、接损失的赔偿标准: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间接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例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是一种外人无法计量的无形伤害,对于精神损害的大小和程度一般无法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依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地区经济环境,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的家庭背景,当事人在案件中责任的大小,社会影响力等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在一个类似客观合理适当的范围内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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