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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与制度完善

发布日期:2020-07-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为方便当事人起诉节省法院司法资源,我国于2012年正式立法确立了小额诉讼民事诉讼制度,将小额诉讼列入简易程序的应用范围。这一全新的审判程序在实践中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对小额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措施做以浅析。



  关键词:小额诉讼制度; 现状; 制度完善;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民诉法第三次修改,此次修正案将小额诉讼正式列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其中第162条中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2014年司法部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明确将小额诉讼的适用定义为简易程序,故小额诉讼程序应属于简易程序中的一类。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与小额诉讼的范围相一致。管辖上均属于基层法院,受案范围都是案件简单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且无太大争议的案件。但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拥有着更加便捷简易的诉讼程序特点,且在适用上法官拥有更高的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看小额诉讼制度是实现司法资源优化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我国小额诉讼的理论基础



  最早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小额诉讼的国家是美国。鉴于西方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需要一种更为简易且快速解决双方当事人经济纠纷的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就由此孕育而生。随后英国、德国、日本均纷纷确立了该项制度。各国在立法上对小额诉讼的标的有着不同的立法规定。美国是由司法独立的各州法院来确定,而英国、德国、日本都将诉讼标的的金额有着最高上限的规定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起诉方式上可以采取书面与口头形式,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最为细致严谨,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甚至做出了不同审理日程的规定。我国也与2012年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现就其理论依据作议梳理分析。



  (一)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双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处分其实体性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其中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承担也是其处分行为的一项内容。若诉讼程序简易便捷且诉讼难度较低,当事人就可选择自行参加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成本。将诉讼标金额大小的划分可以将案件按复杂程度做以分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选择最优于自己利益的诉讼程序进行诉讼。



  当事人的处分权不仅仅会涉及到其自身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也使得司法资源不会进行不必要的浪费。法官指挥诉讼从事审判过程中,不应使得国家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利益牺牲。由此可见,小额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且更优化司法资源的一项程序性制度。



  (二)效益性原则



  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是法官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案情需要,法官不能在实际审判中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来合理分配其审理时间。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在时间上缩短审理时效,在费用上节省当事人开支,司法资源大大节省且进行了更合理的优化配置。



  小额诉讼制度在程序上适用简易程序,但不得反诉、不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一般裁定书不得上诉且实行一审终审制。这种审理权利方式的规定,使得诉讼效率大大提升,整个诉讼程序呈现出灵活且又受法官控制的节奏。作为最早确立小额诉讼的美国,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参与小额案件的审理中去。起诉的方式可以书面亦可以口头进行,开庭时间可以在周末或晚上,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三)公正性原则



  任何脱离了公正原则的制度都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和践踏。追求效益为先的小额诉讼制度,也应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存在才有其价值和意义。小额诉讼制度是一种简易的司法程序,其诞生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优化司法资源也是小额诉讼的重要价值体现,更为简易的司法程序将便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使得当事人在遭受利益损害时,更倾向运用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司法的普遍适用性使得公正性原则能更好的运用到解决纠纷中去,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小额诉讼也是在追求公正性的实现。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



  我国于2012年将小额诉讼制度正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中,这标志着我国顺应国际立法趋势承认并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其后2014年司法部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又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但在经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后,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现就其存在的问题作以简述。



  (一)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划分过于单一



  我国对小额诉讼标的额作有明文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制三十以下”。从立法者的用意看,是为了将全体就业者都包含在就业人员的范围内。但我国各省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这种一刀切的标准会显失公平。即便同一省市范围内,城乡经济发展的水平也不尽一致,而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标准为省、市、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口的百分十三十以下,这就使得经济发达的地区很容易超过到小额诉讼的起诉标准,而难以运用该程序维护自身利益,使得司法公正原则难以得到体现。



  (二)小额诉讼受案范围太窄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仅限于财产性诉讼的案件。而将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知识产权、涉外民事纠纷排除在外。世界各国在立法中仅将案件标的额作为案件是否属于小额诉讼的界定标准。



  在司法实务中,鉴于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性纠纷仍不在少数,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不断强化,使得目前知识产权类案件也日益增多。单纯的规定财产性质纠纷既不符合国际的立法趋势,也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够全面,我国民诉法及民诉司法解释仅仅将“纯金钱给付案件”列为小额诉讼的范围,使得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够得到全面保障。



  (三)小额诉讼的救济权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为一审终审制度。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允许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可以认定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当事人不得上诉,只可等到案件生效后申请再审。此项规定使得当事人在行使救济权时缺乏选择性,即当事人既不可提出异议也不可上诉,案件须在生效后才可再审行使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这一方面延迟了诉讼的时限使得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够有效得到保证,另一方面也使得再审法院的司法负担加重,不利于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三、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小额诉讼标的额的限度



  我国民诉法对小额诉讼标的额要求在各省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之下,各国对于小额诉讼标的额均有最高额的限度标准,大陆法系为例的日本限定在30万日元以下,英美法系为例的美国规定小额诉讼最高额各州在5000美元以下。在标的额最高值规定后,我国再根据各省经济发展水平的情况,可再自行规定其小额诉讼标的的最高限额,既使得小额诉讼标的额有明确的立法标准,也符合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的现状。



  (二)适当放宽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的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财产性的金钱给付性质的案件。而因身份关系、劳动关系等产生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均被排除在小额诉讼之外。这种仅以经济利益为衡量标准而忽视效率的立法倾向是有待商榷的。从我国这些年的司法时间来看,法院一般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金钱给付的案件为小额诉讼的案件。例如纠纷限于给付标的额极小的不动产案件,这种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的纠纷,均被排除在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应适当放宽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限于金钱给付案件而完善至包括有价证券及小额不动产案件。



  (三)完善当事人的救济程序



  《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小额诉讼的救济程序限于再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再审作为小额诉讼唯一的救济途径其在实践中的难度是非常之大的。一方面加大了中院的审判强度,另一方面也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变得更加困难。世界各国对小额诉讼制度都有上诉或异议审查的救济方式。我国可以在借鉴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对我国小额诉讼的救济程序进行完善。允许当事人在审判作出后有权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再对案件判决采取下一步措施。当事人救济途径的完善将增强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信任感,也有利于法院资源的更优配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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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美]杰弗里c哈泽德,朱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9.

  [3] 杨荣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意见稿[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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