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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房产按法定继承分割,拆迁补偿是否按法定继承分割?

发布日期:2020-07-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一诉称:1998年8月20日,吴某一为魏某十在某某乡某某村建造房屋一处,共两间,该房产属于吴某六、魏某十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8月23日,魏某十去世,该房产通过法定继承,由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及郭某九之妻吴某八及吴某六按份共有。2009年6月份,该房产拆迁,由父亲吴某六作为代表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基于该房产拆迁置换了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X1号房屋。由父亲吴某六居住。2017年5月6日,吴某一等人得知诉争房屋已违法登记到吴某五、陈某七名下。吴某一认为诉争房屋是父亲吴某六等人基于魏某十去世后法定继承所共有的财产,吴某五在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共有财产处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严重侵害了吴某一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吴某五、陈某七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1号房屋为吴某一等人按份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五辩称:对起诉书中的亲属关系及吴某六、魏某十、吴某八去世时间认可,不同意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的诉讼请求。诉争房产是吴某五、陈某七所有,合法取得,具有完全独立的所有权,不是与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诉争房屋是吴某五、陈某七的财产,吴某六去世前已经登记在吴某五、陈某七名下,产权无争议,不是吴某六的遗产。吴某六去世前已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吴某五、陈某七名下。

二.法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某六与魏某十是夫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长子吴某一、二子吴某三、三子吴某四、四子吴某五、长女吴某二、二女吴某八。吴某五与陈某七是夫妻。吴某八与郭某九是夫妻。吴某六于2017年5月4日去世,魏某十于2002年8月24日去世。吴某八于2010年10月9日去世。 
        根据1998年8月20日《某某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记载,某某村×1号院申请人为魏某十,家庭成员吴某六,该院落原无房屋,申请建房理由及原有房屋处理为“和伍子共住四间房在院东边接两间”,批准建房2间。 
        2009年6月18日,吴某六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区某某村XX2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75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户主姓名吴某六。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1套,位于某某小区XX1号二居室,总建筑面积83.99平方米。XX1号房屋交付后登记在吴某六名下,2015年10月9日吴某六领取了该房产证书。 
        2015年10月20日,吴某六在北京市某某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在我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1号,上述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年事已高,经慎重考虑,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故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对上述房产做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上述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1号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吴某五所有,作为他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人不得干涉。”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对该遗嘱真实性认可, 吴某五、陈某七主张吴某六生前将XX1号房屋赠与给吴某五。2017年3月20日,XX1号房屋已登记至吴某五、陈某七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为此提交2017年3月13日《赠与协议》、2017年3月20日《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2017年3月20日吴某五、陈某七签订的《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该《赠与协议》记载:“本人吴某六是坐落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X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现本人自愿将以上不动产的100%份额全部无偿赠与给吴某五个人所有。受赠人吴某五接受赠与。本合同经赠与人与受赠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申请人”处签有“吴某五、吴某六”。

三.法院判决 
        驳回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依据1998年8月20日《某某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记载,某某村XX2号院落申请人为魏某十,家庭成员吴某六。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城市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城市房屋占用地的所有权均不能继承,故原某某村XX2号院落内房屋应为魏某十与吴某六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去世后是二人遗产,该房屋在腾退过程中被拆除,经评估作价为143305元,是二人遗产的形式转化,本案中,吴某一等四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主张诉争XX1号房屋份额的分割,并未涉及被拆除房屋的继承,故本院对该部分遗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就诉争XX2号房屋的所有权,XX2号院落腾退时魏某十早已去世,安置人口仅为吴某六一人,诉争XX1号房屋作为唯一一套安置房是为保障被安置对象的居住利益,故XX1号房屋应归被安置人吴某六一人所有,在其去世后成为其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就吴某六于2015年10月20日所立公证遗嘱,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其效力的瑕疵情形,故本院对该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吴某五、陈某七提交的2017年3月13日《赠与协议》,其内容与公证遗嘱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是吴某六的真实意思表示。 
        据此,吴某六生前已对XX1号房屋予以处分,并将XX1号房屋过户至吴某五、陈某七名下,该房屋在吴某六去世前已成为吴某五、陈某七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现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依据继承法律关系要求确认XX1号房屋为其四人及吴某五按份共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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