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法经济法备考:合伙人的出资
发布日期:202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特别提示
1.特别注意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这与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不同(《公司法》第27、83条)。
2.原法要求劳务出资的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新法取消了此规定,但其评估办法仍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3.增加了“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的规定,这对于日后合伙纠纷的解决、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4.注意:合伙制度与公司比较起来,更加强调当事人意思自由,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合伙协议,要高度重视合伙法关于合伙协议的相关规定。
【重点法条】
第十七条【出资义务的履行】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重点法条】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生效、修改、补充】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合伙财产处分的限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理分析
1、合伙企业财产由三部分构成:合伙人出资,合伙企业收益积累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合伙人出资部分,又分两种情况:①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出资人不再享有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共有;②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行为而丧失权利,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仍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3、掌握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财产行为的效力(第20条第2款)。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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