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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总则》中监护权撤销制度

发布日期:2020-10-07    作者:李丹律师

监护,是对非亲权照顾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其人身、财产权益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文化类型的多元化以及私人财产的急速增长,《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现有监护规则已经远远落后于学术理论发展。尽管目前通过的《民法总则》对监护权撤销制度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但当前对于监护制度规范,仍旧不太完备,也缺少应对复杂的现实社会生活的能力,难以适应当下实践所需。
  一、民法总则中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的进步之处
  在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38条中,限定了主体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资格的条件。相较于之前的条文,有了不小的进步。
  (一)严格限制监护权撤消后恢复的适用,细化了条文,增强了可行性
  民法总则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也即该主体的范围既包含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也容纳了对丧失部分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成年人的保护。
  在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国家是未成年人最高监护人的理念和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被普遍接受并成为具体制度设计的基础。而成年人监护领域,“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尊重(残障者)自我决定权”理念被广泛采纳并在具体制度中予以体现。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国家作为最高监护人的目的是让儿童能够获得最佳利益,使其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在未成年时期心智还不成熟,作为未成年人关系最紧密的监护人父母便是其最重要的利益保护者,如果连父母都无法对其进行保护,反而还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国家就应站出来让未成年人获得权益保障。在对成年人的监护中,因成年人的心智已经成熟,只是在精神方面或者生理方面有或大或小的缺陷。在对成年人的监护中最注重的是“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残障人士)最希望的是能够获得和正常人一样的权利。
  (二)增强了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限缩了监护权撤销后的恢复条件
  民法总则规定的几种撤销监护权的情形都是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不宜轻易恢复。为防止给被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因此,相关条款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这样一个限定条件。
  在监护制度的变化和调整,就能看出国家对监护权撤销制度方面的重视。从修改的制度中可以窥探出对于监护制度的理念更加强调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更加突出了监护制度以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基本意旨和“利他”本色。这不仅仅是体现在监护权撤销后的制度,在关于遗嘱监护制度中,也存在着类似的变动。
  二、《民法总则》中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民法总则》中,尽管细化了主体增加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这两个条件,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
  (一)监护权撤销的恢复时间和内容并未具体确定
  从目的上看,监护权撤销是为了能讓被监护人在一种与之前不同的环境下健康、快乐地成长。如果监护权撤销后,被监护人因为缺乏监护而产生了恐惧、被孤立;或者是被监护人同指定的新的监护人产生了隔阂与矛盾,严重的时候被新的监护人所伤害,那就与监护权撤销的目的和立法宗旨就背道而驰了。监护权撤销的恢复时间未规定,一方面会使法条规定的不明确导致执法的任意性,另一方面也会让该法条的适用遭受一定的阻碍。
  《民法总则》中,对于具有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处理,主要模式是“劝诫、教育、行政处罚(软性措施)-撤销监护权(强制措施)-恢复监护权(原监护人悔改)”。在这样的模式里,直接从软性措施过度到强制措施,缺少中间环节,显得有些极端。并且在撤销监护权这样的强制措施中没有协商余地,都为全部撤销,没有部分撤销进行柔化,缺少人文关怀。
  (二)对何种情况下不能恢复撤销的监护权规定不完善
  目前的民法总则里,只规定了“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然而,关于监护权撤销之后的恢复,“确有悔改情形的”这一恢复条件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确有悔改的情形缺乏具体的标准,就会对已经形成新的监护关系造成伤害,因此应在修改中规定得更加具体。
  目前,我国多个地方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及反家庭暴力法均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作出了规定,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提出视情况恢复被撤销的监护人资格。有些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犯行为是可以原谅的,比如父母管教不当等。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被监护人本人主动原谅的意愿也很强烈。但故意犯罪是一种对被监护人身体、心理的严重伤害,从实际情况看,不让这部分人恢复监护资格是符合现实需要的。对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资格的恢复应当有限制。在对未成年人有性侵害、严重虐待等故意犯罪的情况下,监护人资格不能恢复。
  尽管目前民法总则对故意犯罪的监护人资格的恢复不予准许,但这个限制还不足以实现该条文的目的。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的子女,重新恢复撤销的监护权在法律上则是默认监护人有能力有资格对子女进行监护。子女在年纪轻的时候是缺乏防御能力而特别需要保护的。大多数子女从小就是在父母的抚养下长大,哪怕父母曾经对其故意犯罪,子女容易在缺乏父母的情况下选择宽容。仅仅是对故意犯罪的监护人资格的恢复不予准许的条文在内容上还是有所欠妥。国外许多国家除了将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人身权益纳入剥夺父母侵权事由之中意外,还规定若父母的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或者心灵幸福产生不良影响也同样可能会被剥夺监护权,即明确规定对未成年子女的精神虐待也构成剥夺侵权的事由,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及身体健康。
三、有关监护权撤销制度完善的浅见
  对一般的监护人而言,剥夺监护权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不得已的手段,最终还是要恢复他们的监护权,而并未永久剥夺。在恢复监护人资格的问题上,要辩证看待“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对被监护人的意愿应该有第三方的客观判断,从而更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一)建立监护权撤销的适时恢复机制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后恢复的时限在民法总则中没有详尽的规定,故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可借鉴他国的经验以帮助对我国制度进行完善。《法国民法典》第381条规定:“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或母可以提出申请,结合已发送新的情况,请求法院恢复他们被撤销的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但是,这种申请,仅在宣告完全撤销监护权或部分撤销监护权的判决成为不可撤销的判决之后至少经过一年,才能提出;如申请被驳回,只有经过一年,始得再行提出之。如在提交申请之前,子女已受安置以准备由他人收养,任何请求均不予受理。”《日本民法典》第836条规定:“父或母监护权撤销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因本人或其亲属的请求,可以撤销失权宣告”。德国民法典第1696条规定,“当子女最佳利益的危险已不复存在,或措施的必要性已消失的,相应的强制措施必须予以取消。家庭法院应当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例如剥夺侵权的措施,在适当的时间间隔内进行审查,若发现危险不复存在,则应当取消该强制措施。”根据瑞士民法典第310条规定,“子女在养父母处生活较长时间后不得恢复亲生父母的监护权,除非不会严重危害子女健康发展,并且被剥夺的父母监护权任何情况都不能再一年内恢复。”
  综合域外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一年”在其中是一个分水岭。可见在撤销了监护权后至少经过一年,能提出监护权撤销后的恢复的请求,是一个比较合适的选择。
  (二)严格限制监护权撤销后恢复的适用。
  对监护权撤销后恢复的适用,能够确保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得以贯彻与实施,同时实现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目的。基于未成年人对家庭生活的需要和依赖,监护权的撤销不应当是一个不可逆的行为,在监护人不适格情形消失的情况下,应允许其想法院申请恢复监护资格。
  在此,可参考国外对于监护权撤销后的恢复的相关制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66条第一款规定:“在子女肉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最佳利益或其财产收到危害,且父母无意或不能避开危险的,家庭法院必须对于避开危险为必要措施。”
  目前我国法律只是简单规定了能恢复的情况,但是却对未能恢复监护权的情况没做详细规定。在这点上可以参考韩国与日本的法律。比较法上更为普遍的是对被撤销监护人持禁止恢复立场。例如韩国民法典第937条将曾遭法院解任的法定代理人、成年监护人等均列入监护人资格的负面清单中,实质是禁止被撤销的监护人再次获得监护的资格。日本民法847条也采取了类似处理的方法。
  结 语
  民法总则在确立新监护人和恢复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强调要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或者强调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在民法总则中,体现的不仅仅是良法善政照进现实,留给我们更多的启示在于如何更为周全地完善我国的监护权行使方式及完善监督体系,从而全方位地撑起儿童权益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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