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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发布日期:2020-1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解释》规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责任类型 :

  1、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

  例如,饭店服务人员没有擦干净地板,留有污渍,顾客踩在上面滑倒,造成伤害;某商场在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未设置警示标志,一般人很难发现这是一扇门,顾客通过时撞在门上,造成伤害,饭店和商场经营者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类型的特征为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而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因为这种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这时候的责任,就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直接责任。按照《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形态的界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就是直接责任,以区别对他人的行为所致损害负责或者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责的替代责任。经营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所致损害负责,原则上是为自己的行为所致损害负责,因此应当是直接责任。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此责任类型在实践中有两个典型案例,一个案例为江西武宁县莆田乡潘平在该乡综合服务大楼下楼梯时,用手扶铁制的扶手时触电身亡,后查明是因为一楼的一个日光灯镇流器质量低劣漏电,通过楼面钢筋传到扶梯上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此案例为经营者的硬件设备等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直接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

  另一案例为“黄薛珠诉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在其餐厅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娱乐园玩耍时摔伤赔偿案”,九岁的黄薛珠(女)与三位同学在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侨餐厅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因为当时园内小朋友较多,比较拥挤。黄薛珠小朋友在玩滑梯时,在滑梯上被挤下摔伤,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长达一个多月。出事当时被告方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对园内小朋友们的活动进行疏导和管理。本案中原告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虽然该园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也不属于社会上有偿经营的娱乐场所,但它是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及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餐饮商品销售目的的配套服务部分,或者说是其提供的不同于其他餐饮经营者的特色服务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为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即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况。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人在旅店将住店的旅客杀害,抢劫犯在银行营业场所抢劫顾客的钱财或伤害顾客的身体,顾客到餐厅用餐、与他人发生争执而遭到毒打,顾客在商场购物时被偷、被打等,是此类案件常见的表现形式。其含义是:首先,受害人在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特殊经营活动的场地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受到其妻子伤害的丈夫,直接加害人就是其妻,应当由其妻承担责任。

  要准确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涵义,要抓住以下两个要领: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经营者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这是一种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责任的经营者可以向终局责任人、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这一责任设计完全符合侵权的原因力理论分析。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主要作用的原因为主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为次要原因,其中主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具有较大的原因力,而次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具有较小的原因力。分析原因力的作用主要是用以确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由于这种类型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介入导致损害的发生,从原因力分析,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经营者的不作为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说如果经营者勤勉积极地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经营者违背此义务只是侵权成立的条件,而非原因。

  综上,笔者认为,这一责任设计既考虑了侵权的原因力理论分析,又兼顾了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和受害人的必要保护,不失为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良策。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曾经轰动一时的案例,通过对这两个案例的解析,可以更加直观理性地领会补充责任的内涵。

  案例之一: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艳红及两名随行人员携款到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官渡支行)办理存、汇款,遭遇抢劫,犯罪嫌疑人对吴艳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吴艳红死亡。犯罪嫌疑人至今未缉拿归案。案件发生后,2003年3月16日,原告赵辉、吴成礼、靳素云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为处理死者吴艳红后事签订借款协议,由该行借给赵辉等3人12万元款项。 此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协商,被告认为自己无过错,拒绝赔偿。5原告遂提起诉讼。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向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赔偿吴艳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向原告赵辉赔偿被抚养人赵思雅、赵俊凯生活费,三项合计 131934.48元。

  在案例一中,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办理存储业务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营业厅的安全设施,在硬件设置方面,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明营业厅内已经安装了电视监控系统,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支行设置了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如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探测报警等技术设备;在软件设置方面,建行官渡支行在营业大厅内虽安排了一名保安值班,但是,当犯罪嫌疑人在大厅内来回走动,窥视受害人吴艳红填写存单,并违反“一米线”规定,站在吴艳红侧边准备实施犯罪行为时,保安始终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在犯罪嫌疑人抢夺钱袋及开枪伤人时,保安也未即刻着手制服犯罪嫌疑人或对受害人实施必要的帮助。按照一般的社会评价标准,犯罪嫌疑人的举动显属异常,应引起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及保安应有的注意,但建行官渡支行工作人员及保安却疏于注意,被告建行官渡支行用于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电视监控及保安的配置,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具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经营者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有的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认定为违约责任,有的认定为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责任,有的认定仅由经营者承担责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严。在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一方面能够比较充分地满足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又比连带责任、经营者的单独责任更为公平合理。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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