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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原则:踢球受伤了,谁负责?

发布日期:2020-11-07    作者:郭庆梓律师

随着体育强国战略目标的持续推进,全民健身更加普及便利、青少年体育服务体系更加健全、竞技体育更快更好发展。但体育运动带有固有的风险性特点,《民法典》确立的“自甘风险原则”积极回应了新时代的社会发展需求,破解文体活动担责难题。
      一、问题提出 
      姜某某与刘某某同为北京某学校高三年级学生。某日下午18时许,姜某某与刘某某等同学自发到学校操场踢足球,在踢球拼抢过程中,姜某某与刘某某同时摔倒在地,姜某某左手受伤。姜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姜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6日,花费医药费用1万余元。出院后,姜某某将刘某某及其所在中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二万七千余元。 
      刘某某和中学是否应对姜某某的损害买单? 
      二、法条速递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三、法律适用 
      《民法典》出台前,《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自甘风险”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裁判原则也不尽相同: 
      有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致伤者”是否有过错认定其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无过错无责任”; 
      有的则认为虽然双方均无过错,但适用公平原则,判定“致伤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还有的法院认为“致伤者”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自甘风险”原则入典,填补了法律空白,有利于统一实务界法律适用标准,被认为是立法上的巨大进步,实现了为校园文体活动“松绑”,有助于全面健身事业的发展。 
      本案中,在案三名目击证人均证实原告与被告抢球时,因失去重心倒地,原告姜某某的手戳到了地上,对于原告姜某某诉称的“手伤是由被告刘某某脚踩所致”这一事实不能予以认定。 
      足球运动具有较高的对抗性,受伤的风险也较大,在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踢球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没有犯规动作,根据竞技运动“自甘风险原则”,对于原告姜某某受伤一事,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事发时,原告姜某某作为高三年级学生,已接近成年,对踢球的风险性是有预知的,被告中学作为管理者,在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工作,对高三年级学生提醒过不得进行剧烈的、对抗性的运动,被告中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 
      法条适用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适用范围限于“文体活动”。通常是具有危险性的竞技活动或者体育(包括专业体育)、娱乐(如冲浪、攀岩)、探险等活动。 
       二是当事人应明知参与此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参加。自愿方式应包括口头明确同意或签订条约、合同等书面明示方式,也包括当事人以自愿参加活动的行为而表示的默示方式。 
      三是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其他参加者仅限于参加同一活动的其他人。比如同一体育比赛中的运动员、裁判员,如果是观众受到伤害,不适用此原则。 
       四是行为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如果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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