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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对股东跳槽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两大焦点

发布日期:2020-11-30    作者:黄雪芬律师

一:商业秘密权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商业秘密权的概念。商业秘密权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依法所享有的通过其所有的商业秘密获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并且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TRIPS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商业秘密权是重要的工业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的特征。但商业秘密权又有别于专利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征。 
       1: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主体是指负有不非法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多样的、广泛的,包括一切持有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应包括以接受、控制、照料、保管等方式享有商业秘密权利者,只要是控制商业秘密的人对侵权者就有诉权。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主体,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看,将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仅局限于经营者是显然不合理的,既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进步。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经营者”应当作扩充解释,即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者,而且也应当包括依法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商业秘密权的、非经营性质的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2: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商业秘密权保护的客体也就是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就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相对于专利权而言,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是相当宽泛的。专利法明确排除不保护的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新品种,却同样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 
       3: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内容。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权利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权利人有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付诸工商业使用并从中受益的权利;有将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产进行传授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保密或公开其商业秘密,当商业秘密的拥有人采取一定措施防止信息的公开和被他人占有时,即在事实上形成相对的独占权;对其他人以非法手段侵占、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司法救济,禁止侵权行为并从侵权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 
       二:商业秘密权的限制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要受到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受他人权利的限制指基于商业秘密平行共有的存在,权利主体并存,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排斥其他所有人的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在特殊情况下也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1: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受他人权利的限制体现在:当商业秘密处于保密状态下,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独立研究开发、创造出同一商业秘密,成为新的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享有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其商业秘密,成为新权利人,享有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通过与自己订立许可合同而使用、获取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从公众己知悉的秘密中得知或发行物中获取商业秘密。 
       2: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行使商业秘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行使商业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知悉人可以对该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不视为侵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受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得为犯罪或违法目的而研究开发、使用商业秘密。如企业利用商业秘密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知情职工有权披露其生产方法。商业秘密权利人开发、使用商业秘密不得影响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或转让商业秘密不得有欺骗、失实的行为。 
       三:案情回顾
被告人陈某等人2012年均为华为公司的员工,其中,陈某为原华为总裁。2012年年初,被告人陈某计划离开华为公司进行自主创业,先后在深圳、无锡等地成立多家BD系列公司。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某等人商议以华为公司I源代码为基础研发BD公司的运动健康软件与可穿戴设备。在明知是违反华为公司员工规定和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按照上述商议计划,于11月安排被告人吴某利用自己的工作权限进入华为公司存放I源代码的服务器,并通过测试端口拷贝华为公司的I源代码,后交给被告人韩某,再由其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披露给BD公司的王某等人进行修改、测试,在此基础上形成了I运动管家系列软件并上传至360手机助手等网站。经评估鉴定华为I源代码技术信息研发成本为6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违反华为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盗窃、披露、使用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华为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审判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并使用权利人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等人悔罪态度诚恳,还得到了华为公司的谅解,对陈某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偏重,予以调整。判决被告人陈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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