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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你注意员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发布日期:2020-11-29    作者:黄雪芬律师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内容上与修订前相比,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规定在第九条,并将原第十条第一款“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中的“利诱”删除,增加了“贿赂、欺诈”;将第四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中的获取对象扩大明确化,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于第五款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完善,将“经济利益”改为“商业价值”;在第二十一条将原先第二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的罚款数额加大,“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诚然,此次修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24年后的首次修改,对于近年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调整和回应,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对于其中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来说,此次修订虽做了一定的改动,却依旧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些许问题。 

       二: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程序不完善 

       首先,因为商业秘密保护没有专门法,对于,其诉讼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正是如此,由于《民商事诉讼法》针对于民事领域,而侵犯商业秘密罪涉及知识产权领域,其侵害和保护都有其特殊性,一旦在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再次被泄露,很容易造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二次伤害。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诉前禁令以及证据保全措施缺位。众所周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直到进入起诉阶段依旧还在持续,其持续期间证侵犯商业秘密罪据难以收集。因此,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必须采取诉前禁令以及证据保全措施。但是这种措施目前仅适用于民事领域,并不适用于刑事领域。这也导致很多企业对于商业秘密的司法诉讼保护采取消极态度。 

       三:职工应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由于职工与企业的关联关系,职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多发,占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大多数,如果不将职工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显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遗憾。当职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与经营者共同侵权时,应明确规定职工承担连带责任,并以过错大小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范围,以有效遏制职工的侵权行为。从以上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可以看出,在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还远远不够,现在的立法现状在企业技术保护、创新保护方面还有待于加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环境亟待完善。 

       四:员工离职后如何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企业员工离职后违反当初签订的保密协议,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以此获得利益。离职的员工与本企业在职员工相互勾结,共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高管辞职后,另起门户,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高科技人才离职后,挖掘原企业技术人员,另起门户,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针对员工离职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采取相应对策,保护企业经济利益。
  第一,企业内部应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一是加强对员工的宣传教育,特别是那些接触企业高端产品信息、网络管理技术人员,对这些人员进行有关的保密培训,以强化其保密意识和保密责任。二是增强保密措施,当具有特殊工作权限的人员离职后马上终止其享有的一切权限,认真审核其离职手续,不给其以可乘之机。
  第二,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流失的一个重要方式。对特定职位可规定脱密期或预期违约金,昂贵的预期违约成本也对员工违约泄密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力。另外,对特定技术人员可以设定竞业限制,但是对他们设定竞业限制时要注意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限制条款将可能无效。 
       第三,对那些为企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实行终身员工制,享受高于一般员工的工资、医疗、住房、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这些高知密人才,给他们应得的报酬和待遇,以控制人才外流。返聘、留用有一技之长的技术工人,以充分发挥他们的才能,他们思想和工作稳定,不容易发生人才缺失。 

       五:案情经过 

       赖某因涉嫌犯非法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东莞市中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检察院指控赖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2020年7月29日,东莞市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赖某泄露了原单位XJ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侵权单位XL公司利用该泄露的商业秘密生产了案涉被扣押的产品,原判据此认定赖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理据充分,与事实、法律相符应予以维持。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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