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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卖淫刑事犯罪案件罪数及量刑问题三

发布日期:2020-12-10    作者:郭庆梓律师

(三)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出于组织卖淫犯罪的需要,往往会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实际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均可成为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将组织卖淫罪的概念规定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之所以未明确列举引诱、容留、介绍手段,主要是防止文字表述上与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发生混淆,并不表明引诱、容留、介绍不属于组织手段。事实上,引诱、容留、介绍都属于常见的组织卖淫手段。可以说绝大多数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对卖淫人员至少实施了容留和介绍的行为,否则难以实现对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答》就将组织卖淫罪规定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但是,《解答》的规定过于具体,又没有穷尽列举,因此,《涉卖淫刑案解释》在组织卖淫的手段中增加了“纠集”手段,而隐去了“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等手段,以弥补列举的不足。“纠集”实际上是一种概括性的手段,意指把分散的个人及其活动集合起来。 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人同时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得区分情况即区分引诱、容留、卖淫的对象与行为人组织卖淫的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 1.行为人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 《解答》曾规定:“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三条将其修改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什么《卖淫刑案解释》没有明确地规定为一律依照组织卖淫罪从重处罚呢?我们认为,《解答》规定为一律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原因是当时的刑法没有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规定。对于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根据《决定》第三条关于“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答》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
        而1997年刑法则在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且规定了单独的罪刑单位,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比较下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及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处罚轻重,可以发现,在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罪的处罚重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罪刑单位有两个。一是基本刑范围,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具有法定加重情节的刑罚范围,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也有两个罪刑单位。基本刑范围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十五年)。两者相较,组织卖淫罪的处罚明显重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引诱的对象虽然是被其组织卖淫的人员,但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时,则存在引诱幼女卖淫罪重于组织卖淫罪的可能。即:组织卖淫罪未达到情节严重时,其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处罚重于组织卖淫罪,此时依照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组织卖淫行为作为犯罪情节考虑。如果组织卖淫犯罪达到“情节严重”时,因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应当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定罪处罚,引诱幼女卖淫行为作为犯罪情节考虑。
        2.行为人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 无论是《解答》还是《涉卖淫刑案解释》都规定为“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最主要的原因是,行为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与其组织卖淫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不是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而是单独的犯罪行为。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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