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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修法完善(2)

发布日期:2020-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3、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法对策。
  
  3.1、 危险驾驶罪未列举“毒驾”,应当把“毒驾”入罪《刑法修正案(九)》未列举毒驾。毒品作为一种药物可以救人,但如果只是作为一种追求刺激的玩乐,那么将贻害无穷,尤其是吸毒之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毒品能让人产生幻觉,反应迟钝,与醉驾和飙车一样对公共安全具有危险性。
  
  2010年有关研究资料表明:“随着新型毒品的易制化,吸毒的成本降低,吸毒人群的增长在我国有蔓延的趋势(记者从公安部网站上了解到,截至今年6月底,我国共登记吸毒人员已达143.7万余人,一年增加近10万人);另外,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机动车辆的保有量猛增,驾驶员的数量也随之猛增。”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之后增加“吸毒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的规定作为第五项。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考虑,毒驾入罪,有利于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绝大多数人的绝大多数利益。
  
  3.2、 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较轻,应当提高自由刑幅度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处拘役,并处罚金”.首先,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期限较短。其次,宣告缓刑的拘役处罚,犯罪嫌疑人没有实际限制人身自由,不利于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最后,罚金刑对犯罪嫌疑人个人的经济条件要求有限,执行也存在困难。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告诉我们,人们会在行为给你带来的利益和痛苦之间的大小作出对比,选择做出行为或不做出行为。如果利益大于痛苦,那么可能会做出这个行为,如果痛苦大于利益,那么人们会选择放弃行为。假如危险驾驶罪设置的刑罚很轻,那么严重违法的成本更低,没有对行为人起到预防作用。笔者建议提高自由刑,把“拘役”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以此起到刑罚的惩罚和预防作用。
  
  3.3、行政实体法与刑法不衔接,完善行政实体法以衔接刑法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酒驾和醉驾规定了行政处罚,不但面临吊销驾驶证,而且可能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此次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解决了之前的处罚空白,但是没有衔接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九)》最新加入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要涉及规定,同时解决危险驾驶罪中超载超速旅客运输中对司机的处罚漏洞,更好发挥法律的指引和预测作用。此外,假如将来毒驾入罪,也要把毒驾列举进来,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不是所有的醉驾都构成犯罪,例如,醉酒后小区停车场挪车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因此我们在遇到现实案例时应当考虑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以及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因素,行政处罚也应当灵活考虑相关因素,不搞“一刀切”,合法合理文明执法。
  
  3.4、 醉驾者和劝酒者是否共犯,肯定醉驾者和劝酒者构成共犯对于危险驾驶罪劝酒者和醉驾者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劝酒者和醉驾者构成共同犯罪。否定说以胡洪春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劝酒者与醉驾者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在危险驾驶罪中应当增加劝酒者和醉驾者构成共犯的规定,以刑法具有谦抑性为由反对将劝酒者和同饮者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处罚是不合理的,劝酒者明知他人饮酒不能开车,仍然劝说其驾车,对危险驾驶罪这一故意犯罪起到了教唆作用,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现实生活中,“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成为社会常识,假如醉酒者执意要开车离开,可以事先找朋友帮忙或者寻找代驾服务。法律不强人所难,同时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将劝酒者和醉驾者认定为共犯可以更好预防危险的发生,对行为人具有警示教育作用。
  
  4、结语。
  
  法谚有云:“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国家制定法律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并保护公共利益,刑法作为公法的作用更是如此。现实生活永远比法律规范更加复杂,为了不让法律成为公众嘲笑的对象,立法机关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应当跟上现代社会的发展,适时完善修改法律适应社会发展趋势显得尤为必要。危险驾驶行为除了醉驾、飙车,旅客运输和校车超载超速,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还有毒驾等等危险驾驶行为,今后刑法修正案应当把毒驾等等具有高发性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中来,同时提高其法定刑,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衔接刑罚,明确劝酒者和醉驾者构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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