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能否拒绝履行?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妻方A已于1997年6月30日去世。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年迈赡养及财产分析约定书》,协议中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A县一号房屋,原告是共有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均分归原告个人所有,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可商定适当时间,予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作为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后因该房屋进行拆迁,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宁B、宁C、宁D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屋拆迁款为1012176元,其中121760元作为个人附属物补偿款预留给被告个人所有。剩余的1000000元按四六分,具体分配方式为宁B、宁C、宁D每人应分得13.33万元,剩余份额归被告。但被告在取得拆迁款后,拒绝将60万元支付给原告,声称不需要原告赡养。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款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4月1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但被告在一起生活感觉原告对被告的生活照顾有问题,在2018年3月撤销了这两份公证的遗嘱和协议,这个财产是被告个人的财产,建房的时候他在读书;2018年4月1日的财产协议的由来是房屋要拆迁,原告看钱看的比命还重,他想把拆迁款归他个人,被告也不同意,怕拿不到拆迁款,违心的签了这个协议,这个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现,后来就签字了,退一步讲,就算协议有效,被告只能分到13.33万元,因为协议第二条写的很清楚,具体的分割方式为四兄弟姐妹应分得每人13.33万元,其余份额为甲方,甲方就是被告,应分得的份额,原告支配使用对甲方的赡养。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年迈赡养及财产分析约定书》1份,约定:1、甲方由于属于农村户籍,在身体康健前提下,尚可自力更生,一旦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或有身患疾病情况,则由乙方承担赡养责任,乙方视此为本人职责,责无旁贷,义务应尽。乙方保证甲方得以安享晚年,度过幸福余生。包括甲方身后大事一切事务所需开支费用乙方承担。2、登记在甲方个人名下,座落于A县一号房屋,三十余年前移民所建土木结构平房三间,占地约71㎡,另有屋前晒谷场约70㎡;1997年建造二层楼房三间,钢筋水泥砖墙结构,占地约91㎡,另有晒谷场及猪栏圈1间,约占地110㎡左右,乙方系实际共有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均分归乙方个人所有,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可商定适当时间,予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乙方个人名下,作为乙方的个人合法财产。3、上述两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甲方仍有使用的权利,直至甲方终身过老。
2018年3月26日,被告到A县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公证遗嘱声明书》1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4月2日在A县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之后,将坐落在A县一号房屋房产及三间祖屋中属于我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留给我的儿子宁H个人所有”。此遗嘱订立以后,感觉儿子今后对我的生活照顾成问题,我的日常生活起居还是靠我自己,故经我慎重考虑,决定自愿撤销遗嘱公证。上述我的财产在我百年后按法定继承处理。2018年4月1日原、被告以及被告女儿宁B、宁C、宁D共同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1份。
三.法院判决
被告宁P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H财产分割款133300元;
四.律师点评
对于被告与方A婚姻存续期间建有在A县一号房屋面积约110平米的财产的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就遗产的价值与被告个人财产混合在一起予以分割,是对遗产分割的方法形成了合意,为此,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兴建位于A县一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本案中,当事人的房屋已拆迁并已领取了全部的拆迁款,原告未提供遗产与被告个人财产的具体价值的相关证据,为此,对于当事人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份额予以支持。被告应分得的份额由原告支配使用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赡养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陈述不需要原告抚养,为此,依协议被告可以自己支配应得份额。因当事人将遗产及个人财产作出了分割,其财产已由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原告可以就个人的份额主张权利,为此,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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