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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合同的保障机制更加完备

发布日期:2020-12-24    作者:丁嫣律师
合同的保障机制更加完备:用心呵护每一笔市场交易
  (一)完善合同保全规范,为债权人撑起“保护伞”
  在民法典通过之前,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这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在充分吸收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两个司法解释相应规范的基础上,对以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为内容的合同保全制度进行了大幅扩充,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合同保全制度体系,强化了对合同债权人的保护。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合同编第五百三十六条借鉴《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2款)的规定,首次在我国民法中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期前行使制度,即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这就在过去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张了合同保全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强化了合同的保障机制。考虑到代位权期前行使的目的是为保存债务人的债权,并非直接行使权利,而保存债务人的债权,以提出权利主张或直接申报债权即为已足。因此,在实践中,为了中断诉讼时效,代位权的期前行使未必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
  (二)优化合同担保规则,给债权人吃上“定心丸”
  合同编中新增的“保证合同”实际上是从担保法中移植过来,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新增合同类型。但是,在具体的规范内容上,仍有调整。比如,第六百八十六条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的处理,由担保法中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待调整为按“一般保证”对待。在审判实践中,这会直接导致涉及保证合同的案件中,一旦双方对保证方式存有争议,则可能被认定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就可以提出先诉抗辩(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此外,合同编对几种非典型担保创设了登记对抗规则,在担保设立和公示规则上实现了大致的统一,为整体上动产担保交易功能的发挥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依据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此相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保理合同中,根据第七百六十八条的文义,也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保理人就其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上几种不典型的担保权利,因为有了合同编中的明确规定,同时又可准用(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抵押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实现了担保机制上的重大革新。当然,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法官的法律适用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请求权基础究竟是物权编规范,还是合同编规范,抑或是物权编规范和合同编规范兼而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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