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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典型合同的类型更加丰富

发布日期:2020-12-24    作者:丁嫣律师
    典型合同的类型更加丰富:充分回应经济民生的期盼和需求
  民法典增加的四类典型合同分别为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不过,由于保证合同实质上是从原来的担保法和涉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移植而来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新增典型合同,且其主要的内容变化前文已经述及,因此笔者此处主要讨论其他三种。
  (一)确立保理合同基础规范,助力营商环境的优化
  根据世界银行关于《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考察的指标,被调查国是否建立了统一功能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从而便利人们以动产或权利作为担保品进行融资,是衡量该国营商环境“获得信贷便利度”指标优劣的一项重要参考因素。鉴此,民法典从统一功能的立法目的出发,通过新设保理合同专章,建立了保理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相统一的公示和优先顺位规则。
  为保理交易建立优先顺位规则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六十八条。根据该条规定,多个保理人就同一应收账款主张权利时,取得应收账款权利的优先顺位规则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相类似。同时,第七百六十八条也可以表明,保理人对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上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建立了与动产抵押权(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所有权保留担保(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融资租赁担保(第七百四十五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基本一致的设立、公示和优先顺位规则,迈向了动产担保交易诸规则的统一化方向,推动了营商环境的向好发展。
  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此前没有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的民事基本法规范,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没有确立保理合同纠纷这样的案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保理合同纠纷经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等进入诉讼,不利于法官更好地识别保理法律关系。而民法典中确立保理合同的基础规范,合理配置了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建立“债权人与债务人无理由变更和终止基础合同排除机制”(第七百六十五条)、有追索权保理(第七百六十六条)和无追索权保理(第七百六十七条)之下保理人的权利实现机制等,可以更好地帮助法官解决保理法律纠纷。同时,这也为保理合同法律实践奠定了最权威的规范依据,成为保理合同发挥对营商环境的积极作用的重要基础。
  (二)确立物业服务合同基础规范,保障居住民生
  民法典合同编中最为人民群众津津乐道的,莫过于其物业服务合同规范(第九百三十七条至九百五十条),因为这是与老百姓的居住、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问题,而合同编中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也确实积极回应了老百姓的民生期盼。
  在物业服务承诺的效力方面,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只要是物业服务人公开做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均当然成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具体的案件诉讼中,即使物业服务合同文本中没有明确写入上述服务承诺,但只要业主能够证明物业服务人确曾有过承诺,法院即可确认其效力。
  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第九百四十二条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适当保障义务。并且,该条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结合起来,对于高空抛物的协同治理,能够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物业服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制的,而只是“适当”的义务。比如,业主正确停放在小区内的自行车被窃,物业服务人能够证明其保安在岗,且能够提供画面清晰的监控视频,就应认为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此后,即使盗贼未被抓获,也不应由物业服务人赔偿丢失自行车的损失。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缴物业费”的规定,可谓周到地考虑到了业主的实际生活需求,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值得充分肯定。以上物业服务合同规范,为建立和谐有序的社区关系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三)确立合伙合同基础规范,促进民事主体协作营业
  民法典合同编在对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整理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审判中合伙协议纠纷的实践情况,重新构建了合伙合同的基础规范体系,最大限度地激发了民事主体通过合伙合同协作参与商事营业的积极性。
  首先,合伙合同的界定不再以投资者的身份进行区别。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二条,将合伙区分为所谓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这是按照投资者身份对合伙合同进行的划分,体现了较浓的身份主义色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等理念越来越不相适应。鉴此,合同编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暗含了这样的意旨: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出资设立合伙协议都遵循同样的规则。这样的规则,也有利于促进合伙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裁判尺度统一。
  其次,合伙事务需共同决定共同执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的执行,原则上也应共同为之。只有合伙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才可以委托一位或数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样的合伙事务执行规则,在合伙营业的效率和安全之间做到了较好的平衡,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合伙合同促进协作营业的功能。
  第三,合伙终止时的清算规则更趋科学合理。根据《民通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精神,合伙终止清算时,若无协议或协商不成的,则按照出资额多的人的意见处理。尽管该规则也强调要兼顾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清算往往被出资额多的合伙人左右,不利于平等保护全体合伙人的权利。鉴此,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专门进行明确,依照该规定,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法院对合伙终止后的清算,将按照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如果合伙人之间的出资比例无法确定,则判决合伙人之间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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