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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规则适用中的六大关键问题一

发布日期:2020-12-29    作者:方乐律师

无效合同的特征及类型
   《民法典》合同编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惯例,将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予以区分。民法学理通说将合同的效力状态区分为四种基本类型:一是未生效的合同,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在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所附生效期限未届至时的合同效力状态;另一种是需要批准生效而未履行报批手续的合同。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在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三是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比如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等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四是无效合同,主要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范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 

   在合同的四种效力状态中,无效合同作为不发生效力的极端状态,无法达成当事人合意求取的结果,而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赋予法律效果。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通常是正常交易的“终结者”,也是当事人极力避免的一种结局。

(一)无效合同的特征 

   无效合同,作为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本质上是出于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的考虑国家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干预,与其他的合同效力状态相比,其具有明显的个性化特质。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 

   无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以及公序良俗而遭受否定性评价,此处的违法性,是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民法典》将上述情形统一规范在总则编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部分。应当注意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是法律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一般不能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二是合同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管理性规定,通常不影响合同效力。

2.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无效合同因其违法性的特质,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该否定评价将产生溯及力,即从合同订立之时该合同即无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全部清零,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应当恢复至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

3.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动确认合同无效 

   与合同的撤销不同,无效合同因其天然的违法性属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无需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违法性因素,进而确认合同无效。同时国家有关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追究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比如根据《商业银行法》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故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订立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后果,违法的一方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此外,由于无效合同是法律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当事人自己无权确定合同无效,故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无效情形的约定,应当没有效力,其实质是合同不发生效力的约定。(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页。)

4.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鉴于无效合同本质上的违法属性,从维护合法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应当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应主动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如果允许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其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原本因违法而无效的合同,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摇身一变成为合法行为,从根本上与立法目的相悖。(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54页。)

(二)无效合同的类型

根据民法学理通说,无效合同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1.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从立法尽可能减少合同无效制度适用范围的维度考量,民法学理与实务中倾向于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合同绝对无效,是指合同自始、绝对、当然无效,可以不经合同当事人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包括利害关系人以及第三人。 

   合同相对无效,是指合同仅对特定人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合同不能对特定人主张,比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比如《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如果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则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时可以认为合同相对无效。(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6页。)但此时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无效,并非是债权转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只是因为在未通知债务人时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负担,故此债务人只负有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因此,合同相对无效的情形,与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导致无效相比,存在本质差异。

2.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 

   合同无效通常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即存在违法性而无效,无效合同具有溯及力,其无效状态回溯至合同订立时,即所谓的自始无效。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此后因法律法规修改导致合同具有违法性,此时合同的无效通常称之为嗣后无效。 

   关于嗣后无效的合同,民法学理通说认为:其一,如果新的法律规定修改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维持合同履行后的状态不具有负面作用,此时不宜按照嗣后无效合同对待;其二,如果新修订的法律规定并不导致合同具有违法性,仅为法律上履行不能,不能按照嗣后无效处理,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按照司法或仲裁解除合同处理。

3.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包括合同全部内容无效与部分内容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民法典》第1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内容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或者部分有效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合同法》第53条(《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二是《合同法》第57条(《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三是根据《九民会纪要》第92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为受益人提供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条款或者刚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保底条款或者刚兑条款无效,原因在于该类条款影响金融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如果该保底条款构成合同的核心条款,其无效将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转换 

   无效合同的转换,是指在特定情形下,无效合同如果具备其他种类合同的有效要件,推定当事人如果知晓合同无效时其将订立其他种类的有效合同,此时可以将无效合同转换为其他种类的有效合同。 

   根据民法学理观点,无效合同的转化应当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以无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至于无效的原因,则在所不问;二是无效合同应当具备其他合同的有效要件;三是无效合同的转换应当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但是当事人的意思可以经由解释认定时,应当根据“解释优先于转换”的原则,依当事人的意思认定合同效力。 

   比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法释[2005]5号)第2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此种情形下,无效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转换为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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