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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规则适用中的六大关键问题二

发布日期:2020-12-29    作者:方乐律师

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
关于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主要是由《合同法》第52条(《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的合同无效认定规则体系。

(一)《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

确定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来自《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主要有五种法定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二)《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

《民法典》出于体系化建构的目的,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吸收了《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即由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规定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体系。故此,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应当回归至《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不具有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自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适用本条规则应当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即使是获利益的行为也应当归于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

2.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关于当事人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民法总则》新增的内容,并为《民法典》立法吸收。虚假意思表示,学理中又称之为虚伪表示,其法律概念来自于《德国民法典》第117条的规定,之后被日本、韩国等国家民法吸收。虚假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双方均知其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进而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否定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因在于,其本身欠缺效果意思,虚伪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当事人内心的真意,并且双方对此心知肚明,属于双方通谋的共同作假行为,如果认定其有效,不但有悖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往往会损害公共秩序。

适用本条规则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要区分虚伪表示与真意保留的情形,根据法工委释义的观点,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一是外部的伪装行为,即当事人共同作出的与其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表面行为,二是内部隐藏行为,即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比如“名股实债”的情形。伪装行为与隐藏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关联依存性,隐藏行为是相对于伪装行为而言的,故此有隐藏行为必定有伪装行为,但二者并非充分必要关系,有伪装行为并不必然存在隐藏行为,比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虚伪表示的行为属于双方通谋的共同作假行为,其不同于真意保留行为,在真意保留行为中,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保留内心真意而为虚假意思表示,因此,在真意保留的情形中,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按照行为人示于外表的行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二,关于隐藏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根据法工委释义的观点,《民法典》对其规范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在司法实践中,虚伪表示通常伴随着隐藏行为,如果不确立隐藏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可能会导致大量隐藏行为的处理无法可依;二是虚伪表示下的隐藏行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应否定其效力。三是有关国家的民法典在否定虚伪表示行为效力时,同时确立了隐藏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17条第2款。对于隐藏行为的效力认定,《民法典》本条确立的规则是,应当根据隐藏行为本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断,比如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情形,如果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要件的,可以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该条在吸收《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第5五项的基础上,采用“违背公序良俗”替代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表述,同时增加了一个但书内容,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进行限制,防止无效制度的扩大化适用。同时,由于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本质上体现的是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故此,《民法典》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合同法》第52条第1项“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4.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尽管《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尤其是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但是对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始终将其作为无效的情形对待。根据法工委关于民法典释义的观点,从各项制度设立的目的看,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中,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边界,即不涉及损害第三人利益问题,此时合同效力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不必强行干预,在出现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情形时,由受损害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中,双方的目的在于通过损害第三人利益来实现其自身利益,其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此时已经超越了合同相对性的界限,故此,法律对于该种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此外,该条在具体表述中,将《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中“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一概表述为“他人”,即通常意义上的除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民法典》取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理由主要有三个:一是“非法目的”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实践中很难判定;二是即使当事人主观目的非法,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必然无效;三是对于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此类行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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