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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空间如何拓展(一)

发布日期:2021-01-04    作者:姚雷律师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司法理念的价值取向是教育、挽救而非惩罚。从联合国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准则看,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空间还很大,需继续拓展。
  社会公平是社会平安的基本目标,家庭平安是社会平安的基本元素,孩子平安是家庭平安的基本前提。所以,对孩子的保护,就是对家庭平安的向往,是对社会平安的支撑,也是对社会公平的诠释,关乎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长治久安。
  目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保护过度和保护不力之争。这既有立法问题,也有执法问题,还有社会预期问题。从联合国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准则看,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空间还很大,需要继续拓展。
  首先,政府保护责任要明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个方面对未成年人保护作出了规定,具有较大的引领价值和标杆作用。笔者认为,政府责任作为国家责任的核心,应当有专门规定。但现有规定如果将“政府保护”单列,使得政府保护的责任在法条中凸显出来,而不与社会保护相混淆,将更有利于开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其次,工读学校要改进完善。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该规定出台前,有的省市需要家长、学生和教育机构三方同意才能办理入学,但有的学生及其家长不愿配合。现在有了国家规定,但有的学校不愿单方申请,担心学生不愿入学,因情感脆弱出现意外。为了发挥工读学校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治方面的作用,使一部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得到有效的教育和矫治,要研究建立工读学校入学程序,使之与少年司法“非刑罚功能”机制相衔接。
  再次,少年司法要健全。我国没有独立的少年刑法,而是一部刑法通用,因此,刑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作出一些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处罚的例外规定,以便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主要有:一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进行选择时,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减轻处罚,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并阐述理由。对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刑法规定应当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支撑,执行存在一定困难,需要应对。二是关于未成年人放宽适用缓刑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的,作出了有别于成年人的“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比例在下降。这主要是一些符合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因缺乏家庭监护和社会管教条件,一些社区矫治机构不愿或者无法承担帮教责任,这在外地籍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问题上较为多见,如何保障外地籍未成年人司法处遇上的平等性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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