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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在公婆遗产继承中法律地位的再思考二

发布日期:2021-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婆去世后,儿媳如何继承公婆的遗产?儿媳在公婆遗产继承中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请看本文为您论述。
  各自含义如下:权利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过程中,享有权利处于核心地位,享有权利是承担义务的前提,是否承担义务以是否享有权利为前提。此种情况下,若不享有权利,则可拒绝履行义务,也可以放弃权利为前提,拒绝履行义务。如《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此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进行清偿的前提,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进行清偿原因和依据是,继承人获得了被继承人一定的遗产。如若放弃该遗产继承权,则相应的清偿义务也消灭。义务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指承担义务处于核心地位,承担义务是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否享有权利以是否承担义务为前提。此种情况下,若不承担义务,则不享有权利,并且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权利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义务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最重要的区别是,权利人能否放弃权利,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义务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如除了上述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之外,即将生效的《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也属于此种情形。对等性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过程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互为前提,二者处于平行关系,无所谓核心。此种情况下,可以以放弃权利为代价,拒绝义务的履行,也可以以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获得相应权利。如定金合同中,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放弃定金为代价,拒绝履行义务。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定金可以要求返还或者充抵价金。买卖关系中,买方支付了价款(履行了义务),就可获得要求卖方交付标的物的权利;买方未获标的物,则亦无须支付价款。

  2、有利养老原则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它体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作为伦理性极强的继承法必须充分体现这一点。养老育幼原则正是这一传统美德在法律上的表现。该原则在继承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如果不尽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可以立遗嘱取消他们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

  其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规定鼓励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赡养公婆和岳父岳母。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再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以保障其老有所养。

  最后,在法定继承中,应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在处理儿媳对公婆遗产取得的问题上,也必须考虑和体现有利养老原则。

  3、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于民法制订之初,乃是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但于今,公序良俗原则被视为与诚信原则同等的私法领域的大原则:私法上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须在此范围内,始视为正当。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当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婚姻家庭关系有着极强的伦理性和道德性。因此,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时,必须尊重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儿媳对公婆遗产的取得,亦当然如此。

  另外,在上述三项原则中,我们还应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在不同的情形下,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

  笔者认为,在儿媳对公婆遗产取得的问题上,上述三项原则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基础。儿媳能够获得公婆的遗产,其基本的基础是儿媳对公婆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如若儿媳未尽到对公婆的相应义务,则其不能获得公婆的遗产;有利养老是目的,它体现了法律的目的价值。前者服从于后者,后者是当是制度设计的目标价值。公序良俗原则则是标准,是判断儿媳获得公婆遗产是否符合相应的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的标准。从结果上判断前两者的适用是否合情、合理、合法。如若不然,则即使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甚至有利养老,仍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立法价值分析及立法建议

  据上文分析,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儿媳获得公婆遗产主要有两种渠道。下文,我们将结合上述相应的法理基础,具体分析现有的规定是否符合上述立法原则的要求,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儿媳之所以能够获得公婆遗产是因其对公婆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丧偶前,其与丈夫共同赡养公婆,理论上获得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额的一半。丧偶后,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则可以获得独立的继承权,获得公婆的遗产。因此,儿媳对公婆遗产的取得实际上是看儿媳有无对公婆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有儿媳尽了对公婆的赡养义务才能获得公婆的遗产。那么儿媳对公婆有无赡养义务呢?其赡养义务与获得遗产的权利之间孰轻孰重?孰为核心?只有弄清这些问题,我们才能正确认识儿媳在公婆遗产继承中的法律地位,并合理的制定相应的规则。

  下面我们分丧偶前和丧偶后分别进行分析。

  丧偶前,儿媳对公婆是否有赡养义务呢?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仅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儿媳有赡养义务。儿媳并非公婆的亲生子女,根据该条儿媳并无赡养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儿媳应当属于本条中的“家庭成员”。根据本条规定,儿媳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对公婆进行关心和照顾。但是本法第十一条又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本条从反面说明,配偶不是赡养人,仅仅是协助赡养义务人。如此看来,丧偶前,儿媳对公婆只是协助赡养义务。既然儿媳对公婆有协助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那么,儿媳通过丈夫间接获得公婆的遗产也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若公婆在遗嘱中指明遗产只归儿子所有,则应当尊重遗嘱人的意志。这属于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此时,保护所有权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比保护儿媳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获得遗产更为重要。因此,若公婆立有遗嘱,明确指明遗产只归儿子所有,那么即使儿媳对公婆尽了相应的义务,则遗产仍归儿子个人所有,而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儿子丧失继承权,儿媳还能否获得公婆遗产呢?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当然是不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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