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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罪”二审成功改判

发布日期:2021-01-14    作者:王前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刑终88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双虎,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金广,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黄骅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芝,女,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黄骅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女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严,男,汉族,1980年7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兴波,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前,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永富,男,蒙古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巨元,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勇,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伟,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刚,男,蒙古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海,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喜民,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景祥,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宝全,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黄骅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志龙,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忠强,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福德,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南大港一分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爱民,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昭,男,汉族,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健,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季兴圆,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卞洪武,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芹三,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长龙,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双虎、陈刚、何永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迟金广、孙玉芝、王静严、孙伟、班兴波、李海、姚喜民、刘景祥、吴宝全、李志龙、宋忠强、刘福德、王爱民、王志勇、杨成、张昭、宋健、季兴圆、卞洪武、张芹三、李长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先后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辽071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双虎、何永富、迟金广、孙玉芝、王静严、班兴波、王志勇、杨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双虎系大庆油田采油九厂临时雇佣清理井场油污的工人,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双虎雇佣被告人陈刚、何永富,借清理井场之机,先后多次从该井场盗出固态落地原油共计120余吨,价值约人民币39.2万元,后卖给被告人王静严,其中陈刚参与盗窃70余吨,何永富参与盗窃50余吨。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迟金广伙同被告人孙玉芝、王某(未到案),在辽宁省绥中县建立简易原油加工厂(以下简称“绥中加工厂”),收购、加工、销售从被告人王静严、班兴波、孙伟、杜某(未到案)处收购的犯罪所得原油,累计收购2000余吨,价值约人民币654万元。上述收购的原油由被告人刘景祥、吴宝全(该工厂负责人)及刘某、张某、常某、田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加热脱水后,经被告人李长龙、张芹三帮助运送给被告人李志龙、刘福德、宋忠强转卖获利。
1、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静严明知是被告人陈双虎等人盗窃的原油而多次收购,并雇佣被告人王志勇、杨成驾车帮助将收购的盗窃原油转移运送至绥中加工厂,共计250余吨,价值约人民币81.7万元。王志勇、杨成明知是王静严非法收购的盗窃原油仍驾驶货车帮助转移运送,其中王志勇运送4车(120余吨);杨成运送2车(60余吨);被告人王爱民受王静严雇佣在辽宁境内帮助护送货车将收购的盗窃原油转移至绥中加工厂转卖。
2、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班兴波在黑龙江省安达市收购犯罪所得原油100余吨,价值约人民币32.7万元。被告人李海、姚喜民明知是犯罪所得原油仍驾驶货车,帮助其将原油转移运送至绥中加工厂,李海运送3车(40余吨);姚喜民运送4车(60余吨)。
3、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卞洪武、季兴圆、张昭、宋健明知是杜某收购的犯罪所得原油,仍驾驶货车帮助转移运送至绥中加工厂转卖获利,其中季兴圆、卞洪武帮助转移运送共2车(90余吨);张昭帮助转移运送11车(510余吨),其中宋健受张昭雇佣运送7车(300余吨)。
4、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孙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收购犯罪所得原油1000余吨,价值约人民币327万元。
5、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长龙在明知被告人迟金广让其运送的脱水原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安排司机李某(另案处理)、韩某(另案处理)驾驶油罐车从绥中加工厂帮助转移运至河北省黄骅市,共计7车(210余吨)。
6、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芹三在明知被告人迟金广让其运送的脱水原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自己驾驶油罐车将原油从绥中加工厂帮助转移运送至河北省黄骅市,共计26车(900余吨)。
7、被告人刘福德、李志龙、宋忠强在明知被告人迟金广销售的脱水原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其中刘福德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收购脱水原油3车(100余吨),价值约人民币32.7万元;李志龙于2018年9月至10月收购脱水原油2车(60余吨),价值约人民币19.6万元;宋忠强于2018年7月收购脱水原油3车(100余吨),价值约人民币32.7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兴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志龙、宋忠强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双虎、陈刚、何永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迟金广、孙玉芝、王静严、孙伟、班兴波、李海、姚喜民、刘景祥、吴宝全、李志龙、宋忠强、刘福德、王爱民、王志勇、杨成、张昭、宋健、季兴圆、卞洪武、张芹三、李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陈双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刚、何永富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迟金广、孙玉芝共同出资建厂,一起管理重要事项,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玉芝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对其辩护人关于孙玉芝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静严、孙伟、班兴波、李海、姚喜民、刘景祥、吴宝全、李志龙、宋忠强、刘福德、王爱民、王志勇、杨成、张昭、宋健、季兴圆、卞洪武、张芹三、李长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景祥、李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犯罪数额应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解及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季兴圆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宋忠强、李志龙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刘景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一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各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孙伟、刘福德、宋忠强、李志龙、季兴圆、卞洪武、张芹三、李长龙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双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迟金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孙玉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王静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孙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六、被告人班兴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何永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王志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杨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李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姚喜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三、被告人刘景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四、被告人吴宝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五、被告人李志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六、被告人宋忠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七、被告人刘福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八、被告人王爱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九、被告人张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十、被告人宋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一、被告人季兴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十二、被告人卞洪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三、被告人张芹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十四、被告人李长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十五、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双虎的上诉理由,对原审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量刑过重。
上诉人迟金广的上诉理由,对同案犯孙伟的违法所得1000吨油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价格评估程序违法,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孙玉芝的上诉理由,其未提议主张建厂、未参与经营业务,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静严的上诉理由,其违法所得数额应为120吨,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班兴波的上诉理,其对比同案犯,判处刑罚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何永富的上诉理由,其系从犯、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志勇的上诉理由,依法更正刑事拘留的日期,刑罚过重。
上诉人杨成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其他各原审被告人均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陈双虎、何永富、原审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上诉人迟金广、孙玉芝、班兴波、王志勇、杨成、原审被告人孙伟、李海、姚喜民、刘景祥、吴宝全、李志龙、宋忠强、刘福德、王爱民、张昭、宋健、季兴圆、卞洪武、张芹三、李长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上诉人王静严明知是上诉人陈双虎等人盗窃的原油而收购,并雇佣被告人王志勇、杨成驾车帮助将收购的盗窃原油转移运送至绥中加工厂,共计120余吨,价值约人民币39.2万元。
被害单位系大庆油田管理局第九采油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身份情况。
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等,证明发、立案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原审被告人季兴圆主动投案,原审被告人李志龙、宋忠强经传唤到案,其他被抓捕到案,原审被告人刘景祥为抓捕另一同案犯提供帮助等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将涉案的财物依法扣押的情况。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涉案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间孙玉芝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情况。
6.关于大庆原油销售渠道的说明,证实大庆原油销售全部执行国家计划,全部通过管道和铁路运输,铁路外运点为南三油库和嵯岗转输油站。
7.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大庆油田的原油接轨价格。
8.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窃原油出自大庆油田管理局第九采油厂。
9.扣押原油处理情况说明,证实将该案扣押的原油以每吨1500元价格卖给盘锦炼油工厂,净重31.06吨,总计价款3.96万元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材料,证实上诉人王静严、原审被告人李海、姚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受过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景祥因其他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11.账本十册,证实收赃数额及销售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有关人员经组织辨认,相互辨认成功及辨认出犯罪地点。
13.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太认定字2019-05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杨成、王志勇所运输的盗窃原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15万元。
14.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太认定字2019-06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间,大庆油田每月的接轨单价价格。
15.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试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9份,证实查获的涉案赃物经检测为石油原油。
16.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对被告人手机检鉴情况。
17.勘验笔录,证实窃取原油的现场情况。
18.上诉人陈双虎、何永富、原审被告人陈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双虎雇佣陈刚、何永富共同窃取原油的数量,事后将窃取原油出售给王静严等情况。
19.上诉人迟金广、孙玉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迟金广、孙玉芝、王某合伙在绥中建厂,加工从王静严、班兴波、孙伟、杜某等处收购盗窃所得石油原油,加工后销售给宋忠强、刘福德、李志龙等情况。
20.原审被告人刘景祥、吴宝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受雇于上诉人迟金广、孙玉芝,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帮助收购盗窃的原油关管理的情况。
21.上诉人王静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购陈双虎盗窃的原油,雇佣司机王志勇、杨成销赃到迟金广的工厂等情况。
22.上诉人王志勇、杨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帮助王静严运输被盗原油的情况。
23.原审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助王静严运输赃物并帮助结算等情况。
24.上诉人班兴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8年8至9月期间,在安达市收购盗窃的原油约120吨等情况。
25.原审被告人李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助班兴波将赃物原油运送三次共计50吨,至迟金广绥中工厂的情况。
26.原审被告人姚喜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助班兴波,将收购盗窃的100余吨原油运送至绥中工厂。
27.原审被告人张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1月至12月份,其为杜某从黑龙江运输盗窃原油至绥中工厂,雇佣原审被告人宋健运输盗窃原油400余吨。
28.原审被告人卞洪武、季兴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帮帮助杜某,将盗窃的原油运送至绥中等情况。
29.原审被告人孙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其在哈尔滨榆树附近收购盗窃原油1000余吨,后出售给迟金广等情况。
30.原审被告人李长龙、张芹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明知运送的是盗窃原油的情况下,仍为迟金广、孙玉芝运送等情况。
31.原审被告人刘福德、宋忠强、李志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人分别向迟金广收购被盗窃的原油等情况。
32.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李长龙将迟金广、孙玉芝收购的盗窃的原油运往河北等情况。
33.证人常某、张某、田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诉人迟金广工厂加工盗窃的原油等情况。
3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部分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接受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双虎、何永富、原审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迟金广、孙玉芝、王静严、班兴波、王志勇、杨成、原审被告人孙伟、李海、姚喜民、刘景祥、吴宝全、李志龙、宋忠强、刘福德、王爱民、张昭、宋健、季兴圆、卞洪武、张芹三、李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分别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陈双虎所提原审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其犯罪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并结合本案其他等证据,原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迟金广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从孙伟处收购的1000余吨赃物油品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孙伟、孙玉芝等人的供述、账本记载及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玉芝所提其未提议主张建厂、未参与经营业务的上诉理由,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同案迟金广等人供述及账本记载、银行卡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永富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鉴于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此上诉理不予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陈双虎、迟金广、孙玉芝、王志勇、杨成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均量刑适当,故均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静严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违法所得数额应为120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班兴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比同案犯,判处的刑罚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志勇所提其刑事拘留的日期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害单位遭受的直接实际损失由上诉人陈双虎、何永富、原审被告人陈刚予以退赔。对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第二十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王静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班兴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六、被害单位遭受的直接实际损失由上诉人陈双虎、何永富、原审被告人陈刚予以退赔。
七、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德顺
审判员  李洪斌
审判员  赖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潇
书记员何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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