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宣判一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发布日期:2021-0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汉中中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高某飞驾驶油罐车在108国道由陕西省开往四川省广元市方向时,在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何家坟村侧翻,导致约20吨柴油外泄,流入潜溪河,并影响到嘉陵江水质。交管部门认定高某飞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广元市政府、朝天区政府,以及陕西省汉中市政府、宁强县政府立即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开展应急处置。经监测,被污染水流中的石油类污染物浓度峰值达到1970mg/L,超标39399倍,至3月28日,事故下游水流中石油类浓度稳定达标,两地政府分别于该日解除应急状态。两地政府在应急抢险中支出污染控制费用、废物处置费用和污染监测费用455万余元。经专家估算,本次污染事件对潜溪河河道水体生态环境损害费估算基值为97.51万元至106.37万元,土壤污染修复费用为113.18万元至218.18万元,潜溪河生态功能损失费为19.50万元至31.91万元,土壤植被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为2.50万元至17.37万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交管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延川县某石油货运车队,高某飞系车队的司机,被告白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本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潜溪河、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及生态功能服务损失费用。
汉中中院认为,本次污染事件经应急处置之后,在失去鉴定客观条件的情况下,环保专家采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进行估算取值,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行业规范,法院从专家建议取值范围内对事故中水和土壤虚拟治理成本进行了评估取值。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案涉污染事件的水和土壤生态修复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分别按照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2倍计算,分别为480万元、11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油罐车系白某出资购买,挂靠在延川县某石油货运车队名下,高某飞系白某雇佣的司机,本案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白某承担,延川县某石油货运车队与高某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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