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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如何维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发布日期:2021-01-21    作者:黄雪芬律师

网络技术发展之迅猛 ,使作品的传播、辗转和变异都变得异常快捷简便 ,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理论 ,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做出比较研究 ,以此来指导我国相关立法和执法情况。我们认为极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特征分析。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权地域广。

   我们生活在一个网络的时代里 ,现如今每一个国家、地区、城市 ,无不被网络所包围着和环绕着 ,互联网真正的将地球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 ,一旦在世界的某一个角落里出现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被不当的复制 ,侵权行为会被无限制的传播和推广 ,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场面和后果。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 ,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 ,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 ,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 ,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 ,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 ,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 ,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 ,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 ,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 ,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 ,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 ,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二、网络著作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 ,往往一项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之后 ,被迅速的重复侵权 ,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 ,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 ,波及面更广 ,造成损害更加巨大 ,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网络著作权纠纷中 ,出现了被告 “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 ,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 ,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的传播行为 ,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 ,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 ,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 ,在某种程度上来讲 ,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 ,一旦出现侵权行为 ,后果不堪设想。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 ,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 ,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 ,外链又称普通链接 ,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 (主页 )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 ,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 ,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 : 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 ,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 ,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四、网络著作权侵权客体拓宽。 

   网络作品是以数字 0和 1为代码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网络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 ,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张 ,磁带等传统媒体 , 只是通过扫描等电子化数字化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 ,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 ,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 ,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 ,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 ,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 ,这也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理念和精神。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 ,使得人类社会真正实现了信息化 ,高速的网络信息传播市场的全球自由化 ,冲击着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网络技术不仅对数据库、多媒体等数字作品的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 ,而且波及传统作品 ,即出现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在网络时代 ,作品及著作权的概念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网络著作权便是这种新内涵的表现之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虽然仍未就该问题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作出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际上率先一步承认了网络著作权 ,这是对目前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现状和平衡网络各方当事人权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的一种选择。“著作权法所体现所追求的目标就是平衡 ,合理使用制度恰恰是这种平衡的精髓所在。”如何均衡利益、协调冲突成为合理使用制度发展的全新课题。我们认为无论从立法或者执法这两个角度来看 ,都不能离开传统的保护版权的基本原则 ,法律一旦赋予作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这种排他的权利 ,他人就有义务要尊重 ,非经许可 ,不得使用 ,除非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凡是经过权利人辛苦创作 ,包含权利人思想 ,具有独特的表现形式的作品都应该依照著作权法来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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