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二)
三、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的动产抵押物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403 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并不影响已依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而设立的抵押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动产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力有所减损。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结果。为便于分析,以下内容从第三人的类型化角度展开:
(一)买受人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买受人满足前述“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即受《民法典》第404条的保护。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时如此,动产抵押权尚未登记时更是如此。当买受人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且主观上恶意,其受让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其再次转让动产时,第二买受人若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同样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中,《民法典》第404条仍构成第406条第1款的例外,但仍受第406条第2款的约束。
(二)买受人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
由《民法典》第403条可知,受让人免受动产抵押权之追及,尚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其二,受让人已依物权变动规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三,受让人为善意,即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动产抵押负担,且无重大过失。一般情形下,上述条件中“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和“受让人为善意”的判断时点,为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之时。这一规则深植善意取得制度的伦理根基并极大地限制了善意取得的负面效果。《民法典》已经改变了《物权法》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立法态度,以抵押财产的自由流转为其规则建构基础。第403条的文义也仅要求第三人为善意,并不要求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上的权利。受让人是否取得标的物上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不是登记对抗规则的任务,也无须在善意取得制度之下寻求解释基础,适用《民法典》上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则即可。
在政策选择上,就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与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之间、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与所有权移转所附条件成就或所附期限届至的时间之间的差异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应作有利于受让人的解释。在体系解释上,《民法典》第403条所谓“不得对抗”,在法律效果上是指受让人不受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追及,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虽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但仍属于抵押权,可就转让价款主张物上代位,并可对抗无担保债权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被阻断之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受《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的约束。无论抵押人是否履行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权人均可主张价金物上代位。
四、结语
《民法典》第406条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能够兼顾保障抵押权、物尽其用和利益平衡等价值目标的实现。第311条和第403条之下的善意受让人、第404条之下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均免受动产抵押权之追及。适用《民法典》第311条、第403条、第404条以及第406条第1款,均不可排除第406条第2款。在动产抵押物转让场合,如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即属“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即可主张价金物权代位,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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