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或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
发布日期:2021-02-01 作者:郭庆梓律师
从草案到正式颁布,《民法典》就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相关单位或组织经历了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到修改为“民政部门”再到修改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演变,这一演变过程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将“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为遗产管理人,其主要考虑是,城镇居民为被继承人的,由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农村村民为被继承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一考虑自然有其道理。将“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修改为“民政部门”的主要考虑是,取消城乡差别,统一遗产管理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大势考虑。《民法典(草案)》在“民
部门”之外,再次增加了“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担当主体,主要是考虑到城乡差别在短期内不可能实质性消除,统一由民政部门担任“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下的遗产管理人,实乃民政部门不能承受之重,故此增加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将城镇居民为被继承人时的遗产管理人统一确定为民政部门,不再由各居民委员会担任,也较为切合实际。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是法律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新型行政职能,在必要时,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将该项行政职能委托给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居民委员会行使,对此法律并不禁止;于此情形,若受托的居民委员会违法实施遗产管理行为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时,则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民政部门来承担。
依本条规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单位或组织是“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在解释上,“生前住所地”应是指“生前的最后住所地”(包括生前最后的经常居住地),只有“最后住所地”才具有唯一性,否则就会给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带来困难。此外,单位或者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之确定,与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否主要遗产所在地无关,遗产的类型或所在地只与法院管辖和准据法的确定有关,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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