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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 借名购房的房产,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吗?

发布日期:2021-02-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袁六委托王五以王五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B市1号房屋。同年7月8日,袁六与王五签署《证明》,其中明确袁六委托王五以王五的名义购置涉案房屋,全部价款均由袁六支付,该房产的所有权归袁六所有。袁六称当时王五告知袁六涉案房屋的售价便宜,但只有王五才能以便宜价格购房,李四想购买涉案房屋,故由袁六共同借用王五的名义购房;李四于2004年4月通过袁六给付王五13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并于2004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通过袁六给付王五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05年7月14日,王五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其交给袁六。该商铺对外出租,租金由袁六收取。现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袁六所有,并要求王五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过户至李四名下。
       二、被告辩称。王五称其与袁六及其爱人的关系很好,与李四并不相识。购买涉案房屋时,王五找到了出卖方的人员,双方协商首付款为120万元,剩余购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为购房,向袁六及其爱人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和前期费用。王五主张其向袁六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条在袁六手中,双方约定以涉案房屋的租金偿还借款;王五否认袁六给付其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200万元,并称因其与袁六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其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交袁六保管。后因拖欠袁六的借款,于2005、2006年左右将房屋交给袁六对外出租。当袁六收取房租达240万元左右时,王五提出收回涉案房屋,但袁六不同意,故王五重新补办了产权证。袁六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袁六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李四与袁六系亲属关系;袁六与王五系朋友关系;王五与张三曾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2月23日,王五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交付首付130余万,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97万。2004年7月,王五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197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05年房管部门填发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所有人登记为王五。2006年10月,王五将房屋贷款结清,并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还清证明等资料原件交袁六。涉案房屋交付后,王五将房屋对外出租,并将存入租金的银行存折交袁六,租金由袁六支取使用。截至2010年4月,袁六取得租金160余万元。自2010年5月起,租金不再存入上述存折内。袁六与王五曾签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李四和袁六委托王五帮助购置,所有权归李四和袁六所有。2009年6月30日,王五向房屋管理部门补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5月20日,王五作为抵押人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并欠款四百余万元。张三于2011年将王五起诉至B市人民法院,要求与王五离婚、分割共同财产。2013年5月3日,B市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及另一套共同房屋归王五所有,该二套房屋未偿还的贷款由王五负责偿还;另三套共同房屋归张三所有。2014年,袁六以上述判决中确认涉案房屋归王五所有,侵犯其权益为由,向B市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年8月12日,袁六撤回对王五、张三的起诉。
       四、裁判结果。1.原告袁六、李四代被告王五清偿《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以消灭涉案房屋抵押权。2.被告王五在消灭抵押权后协助原告李四办理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李四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3.驳回原告袁六、李四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本案中,袁六与王五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各执一词。根据袁六提供的由王五签字的证明,其中明确涉案房屋由袁六以王五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由袁六支付。王五对此内容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对书写多份此内容证明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再结合王五曾给付袁六房租以及王五将有关房屋买卖、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原件均交袁六之情节,故对袁六的主张予以采信,袁六与王五就涉案房屋形成借名买卖关系,即涉案房屋乃系袁六借用王五名义向开发商购买。现袁六表示同意代王五清偿债务,消灭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在袁六代王五清偿债务,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后,王五应为李四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袁六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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