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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我国环境侵权刑法规制的立法与思考

发布日期:2021-03-10    作者:余谭生律师

【摘要】环境侵权问题的日益严重,迫使许多国家强化对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推行“犯罪化”和“刑罚化”,中国也不例外。我国刑法虽然专章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受传统刑事立法思想的束缚,环境刑法应有的功能却受到严重制约。因此,环境刑法的立法完善应以环境侵权为逻辑起点,以民法的社会化为内在根基,兼顾人本主义和生态主义的立法理念,适度增设新的刑种和罪名,但不应盲目适用危险犯和严格责任。

【关键词】环境侵权;刑法规制;立法思考

一、环境侵权的内涵界定

   本质而言,环境刑法就是对环境侵权的刑事立法规制。可以说,环境侵权是环境刑法规制的逻辑起点。因此,深刻认识和把握环境侵权的本质和内涵,是环境刑法得以科学规制的前提和基础。

(一) 环境侵权概念的重新定义 

   环境侵权是从传统民法中的“妨害行为”(英美侵权法)、“干扰侵害”(德国民法)、“近邻妨害”(法国民法)等概念发展而来的。在日本和我国台湾,通常称之为“公害”,这一概念直到现在基本上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如美国有“公共公害”和“私人公害”的规定。我国环境立法采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一语,虽然具有较强的包容性,但却忽视了环境损害的司法救济。在我国,有学者称之为“环境侵害”,也有学者认为,环境侵害偏重于强调环境权益遭受不利益的状态,而对该权益不利益状态的结果却无法包容,相比之下,环境侵权则恰好能同时包含环境侵害状态和环境损害后果两个方面。对此,笔者也认为采用“环境侵权”一语的表述更具科学性和适用性。 

   基于环境问题的形态各异,学术界对环境侵权概念的界定存有不同的认识。综观我国学者近年来对其所作的定义主要有:一是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方面,狭义环境侵权仅仅为环境污染现象,并把狭义环境侵权定义为“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二是沈建明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在环境活动和生产、生活等其他活动中发生的,不法侵犯他人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并致他人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损害的行为”。三是王明远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这些定义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其间的差异并不妨碍对这一概念本身的理解。鉴于环境侵权是因社会冲突而引起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他人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二) 环境侵权的种类 

   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顾名思义,环境侵权就是影响上述环境要素相互间的平衡与协调功能,进而直接或间接损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利益的行为,即因人为活动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施加不良影响,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从而使广大区域公众的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学者曹明德指出,环境侵权包括两个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笔者赞同这种对环境侵权的分类方法。本质而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环境侵权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都是对环境系统中某些要素的减少或丧失,从而打破了特定地域环境系统原有的平衡,致使某些环境功能受到破坏,从而损及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两者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它们通常具有“复合效益”。对此,有些国家的环境法对这两种类型环境侵权所致的环境问题均已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只对狭义的环境侵权行为(即环境污染)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生态破坏行为,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却未加以规定,更不用说要求在刑法上来规制这种环境侵权。显然这样不利于生态破坏的遏制和人类环境的保护,也不利于公民、法人等环境权的保障。

(三) 环境侵权的特征 

   环境侵权的刑法规制实际上是立法者对环境侵权的一种本质解读和冲突平衡。某种意义上说,正确把握环境侵权的本质特征,关乎立法者在刑事救济中如何规制不同程度的环境侵权行为。因此,弄清环境侵权的内涵,对于强化刑事救济在规制环境侵权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环境侵权迥异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处,是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独具特色的内在根基,因此很有必要加以探究。关于此点,学者们已从不同角度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公害法学家邱聪智教授把“公害之特性”概括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延长性、合法性、综合性;陈泉生把“环境侵害”的特征概括为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的特征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和广泛性,等等。上述分析很有见地,从而为深刻理解环境侵权的本质特征拓展了更广阔的研究视野。结合环境侵权的概念范畴,笔者认为,环境侵权的主要特征为: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多元参与性;环境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价值性、有益性;环境侵权对象的广泛性、不特定性、社会性;环境侵权状态的媒介性、持续性、复杂性。因此,在把握好环境侵权本质特征的基础上,理性思考环境侵权的刑法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环境侵权刑法规制的立法思考 

   严峻的环境问题再次警示人类:强化环境侵权的刑法规制,既是世界各国保护本国环境的必然选择,也是环境刑法国际化的客观要求。因此,中国既要树立科学的环境侵权犯罪观,以严密环境侵权的刑事法网,又要立足国情,适时缔结或加入包括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环境公约,积极推动刑事司法协助。

(一) 环境侵权是我国环境刑法规制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回归 

   环境犯罪,各国称谓不同,如日本称之为公害犯罪,英国称公害罪,德国称危害环境罪,我国称之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等,但不管是哪一种称谓都表述了是对环境犯罪的惩治问题,国内外理论界在环境犯罪定义的界定上也尚未统一。笔者认为,环境侵权犯罪较环境犯罪更为科学合理,更能体现法治精神与生态主义理念。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环境侵权”比“环境”更能蕴含“权利”之义。美国权利与原则学派认为,个人权利和正义诸原则只要为法律所承认,便会形成超乎于根据公共利益而定的集体目标之上的权利或“王牌”。此观点充分说明了权利的神圣和至上。因此,从权利角度讲,用“环境侵权犯罪”来代替“环境犯罪”能够使环境通过法律上升为环境权,足以体现环境权是人类的一项基本人权,即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 

   其次,环境侵权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环境侵权是对环境权的否定,两者都界定于包括各种环境要素(即自然资源要素、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以及整个生物圈)、各种防治对象和行为的交汇处。毫无疑问,环境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满足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需要,即环境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价值性、有益性。但其利益的对立面便是超过发展经济、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资源等方面能接受的“平衡点”,即环境侵权行为的危害性、潜伏性等。正如有学者指出,利益冲突是权利产生的直接原因,它使人满足需要的行为与满足需要的社会客观可能性条件联系起来。但并非一切利益冲突都能导向权利,只有经过利益主体选择后由社会加以认可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最后,“环境侵权”更能提升“环境权”的法律地位,也符合生态主义的理念,从而使“环境侵权”的外延比“环境”宽泛得多。正因如此,“环境侵权犯罪”既不会造成对侵权行为人的打击面过宽,也不会放纵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污染环境的犯罪分子。进而言之,这一表述不仅使人们更易接受和理解,而且彰显环境侵权的刑法规制力度。 

   在国外,英国于20世纪70年代便开始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如1963年的《水资源法》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等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然而,由于传统刑法无法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修改刑法便成为大多数国家遏制环境侵权犯罪的有效手段。奥地利在20世纪70年代初率先(1974年)修正了刑法,增设了公害类犯罪惩处。20世纪70年代,日本制定的《公害罪法》率先以特别刑法的方式规定了惩治环境侵权犯罪的内容,从而开创了环境侵权犯罪单行刑法的立法体例。因此,必要时,我国也可借鉴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对各种环境侵权的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推定及其对未遂犯的处罚等作出规定,以强化刑法对环境侵权的规制功能。

(二) 环境刑法不应适用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危险就可成立的犯罪。它的一个最重要特征就是以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这一点,使它与实害犯及行为犯根本区别开来。鉴于当前我国环境质量有待提高以及刑事保护措施在某些方面的规制不力,有学者指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把那些足以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做到防患于未然。对此,笔者不能赞同。如果我国在环境刑法中规定危险犯,将造成刑法的触角太长,促使环境侵权行为的犯罪扩大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我国的人权保障。况且,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甚至经由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变得明显。显然,对于此类犯罪,我们设想不出一种危险状态,因为这种状态与实害结果之间还有一个时间上的发展过程。在此情况下,要判断这种“危险性”标准,无异于使其司法操作性大打折扣,不利于实现刑法的谦抑性。 

   由于环境侵权的对象通常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它的社会危害性远比其它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在对环境侵权进行刑法规制时,我们要认真思考,理性对待,既要运用刑法抑制环境侵权犯罪,又不能夸大刑法在此方面的威慑作用。因为,过分严厉的刑法在抑制环境侵权的同时也会极大地扼杀经济发展的动力,使市场和经济同时遭受沉重打击,这就使得各国在惩治环境侵权时,无法真正做到令行禁止,即使由于环境问题的严峻性使各国不得不选择刑法作为手段,他们也无法简单地诉诸以严厉的刑罚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换言之,环境侵权的刑法规制必须推行“利益衡量”原则,即只有在采取民事和行政等救济手段无法应对环境侵权的情况下,立法者才能动用刑法手段规制环境侵权行为。因此,当前在我国环境刑法中适用危险犯缺乏刑法学的理论支撑和现实基础。

(三) 环境刑法不应设立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严格责任之所以在英美法中得到理论上的首肯和司法实践的适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英美法系有一套严密的程序保护机制来对实体规范的灵活运用加以制约,这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通常被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以确保刑事实体法能够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灵活地运作以追求其保护社会功能的目的。近年来,随着我国环境整体状况有待改善和环境形势的日益严峻,于是有学者指出,我国的环境刑法也要借鉴美国的立法例,确立严格责任,对那些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不论主观罪过如何,一律加以刑事制裁。显然,这有悖于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且,将无过错行为人定为罪犯处以刑罚,会造成“超犯罪化”倾向,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打击范围,干扰国家和公司企业的经济建设。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环境侵权刑法规制中确立严格责任是不适宜的。一方面,我国对危害环境所给予的处罚以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为主要手段,刑罚只是辅助手段。尽管西方国家对环境侵权犯罪规定了严格责任,但他们的严格责任往往主要适用于轻微罪、违警罪中,且一般也以判处罚金刑为主,这更多的类似于我国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另一方面,如果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实行严格责任,不仅会给刑罚的威慑力带来消极影响,还会给公司、企业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虽然刑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确实具有重要的独特作用,但刑罚绝不是万能的。相反,刑罚的适用只能力求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否则,就无法体现环境刑法的谦抑性。

(四) 环境刑法应兼顾人本主义和生态主义的立法理念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人类中心主义已受到严峻的挑战。在这种理念的束缚下,无论是作为“私权”的环境权,还是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都源自人的需求。由于人的需求具有无限性,而在物我的二元世界观中,物的资源却是有限的。根据经济学原理分析,这种无限性与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一时是难以调和的。长期以来受人类中心主义的束缚,我国对环境刑法的认识不足,以及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不同见解导致立法上因循传统的保守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刑法的创制。我国97年刑法典经过多年的实施和检验,关于环境侵权犯罪方面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例如,该法既未能从根本上改变传统刑法对人或财产权的保护的立法指导思想或宗旨,又没有立足于环境效益或环境性的刑事法律制度。 

   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侵权问题,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生态主义便日显重要。在人和自然的关系中,人不仅是自利“市民”,而且是参与政治生活的“公民”,更重要的是,在现代社会,人为了满足其需求,实现其尊严,参与团体,缔结团体契约,便是“社会人”。因此,作为环境权主体的人与环境权的客体应具有“共有”和“共享”的理念。正是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环境侵权的刑法规制应当具有“社会法”和“生态法”的双重属性。实际上,这种理念契合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内涵。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已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环境刑法中有所体现,并逐步成为衡量环境刑法实用价值的根本准则。因此,加强环境侵权的刑法规制,既要考虑人的物质利益,又要重视人的精神文化需求,促使人与自然、人与社会达到和谐统一,实现生态法则与道德法则的衡平。正如有学者指出:“环境侵权的刑法规制更应摆脱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思维定式,将保护的重点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并重的环境刑事立法思想,即人本主义和生态本位主义兼顾的立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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