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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对起诉期限异议的举证原则
www.110.com 2010-07-19 18:10

  起诉期限又称起诉时效要件,指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它决定着原告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是法院受理案件时审查的首要条件,也是当 事人争议较多的问题。特别是房地产行政诉讼案件,因房地产是一般人群生活中投入最高、使用期穿越的政策变革时空最长的生活资料。多形成复杂的历史背景,原 告起诉的有效期限或然性很大,致使此类案件的起诉期限难以把握,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所举证据,时常被法院认定 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本文仅对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所举证应否受《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限制这 一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现象我国法治起步较晚,历史上政府多是靠临时性的政策进行房地产行政管理,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房地产登记发证 工作中,因法律制度不健全,政府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较低,经验不足,在本不规范的行政程序中亦不懂得搜集、保存有关证据。事过境迁,起诉期 限的证据更不易搜集。诸多的历史原因埋下了大量的纠纷隐患,同时给一些本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当事人留下了不正确行使诉权的可乘之机。这也是房地产纠纷发案率 居高不下的主要因素。

  在以往的行政诉讼中发现,有的原告实际上早已超过起诉期限,行政执法机关时常是明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而不能调 取相关证据,一般只是被动的应付,根据现有的档案材料或本案第三人(权属证书的持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提出抗辩,所以其抗辩理由显的苍白无力,对案件的 审判不产生任何积极影响,常常以政府机关败诉而告终。

  如村民李某与王某之宅基东西为邻,邻里关系一向较好,在宅基地的使用上双方能 做到互谅互让。1985年李某为王某建房提供方便,临时出借宽度为56公分得宅基给王某使用,约定李某何时需要,王某何时退还其使用权。1987年政府对 宅基地重新确权时,误将李某临时借出的56公分确权给王某使用并颁发了宅基地证。1988年初李某知道了王某的宅基地已进行登记发证,同时得知宅基地证的 内容,但不懂得政府对宅基地登记发证将产生法律效力。只因较好的邻里关系,李某从内心确信王某会遵守诺言,并且也不好意思当即主张权利。2002年春,双 方发生冲突,关系日益恶化。同年秋,李某在翻建房屋时要求王某将所借的宅基地返还给自己,王某则以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进行抗辩,认为自己已合法使用14 年,李某的主张不应支持。李某随即以市政府违法确权发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称刚刚知道王某有宅基地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诉讼中,被告在原告起诉 期限方面的证据出现了真空,答辩期限内,被告搜集了两份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向法院提供,结果被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证据。 第三人提供了原告超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也因质量太低不符合证据规则未被采信。对于类似原告起诉期限方面的证据是否受《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制约,给 司法及行政执法带来了一些困惑。

  分歧

  对上述问题的争论主要反映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诉讼中无论哪方面的证据,被告均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这是行政诉讼的原则之一,否则所取得的证据将被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 当区别对待,行政诉讼中只能依法限定被告不得收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收集其他证据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限制。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分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行政行为证据和的区别,无形中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在应诉中正当的调查取证活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所指的证人、证据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中的证人、证据,还是包括所有行政诉讼的证人和证据?显 然,其概念笼统、模糊,容易给人们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因为行政诉讼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依法 裁判的根据,其中还包括原告和第三人持有而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者是被诉做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基础。《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 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限定的证据范围,均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可以断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中所指的证人、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采信的证 人、证据。

  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应当先有充分的证据,然后才能依据有效的证局和法律规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先做出决 定,然后调查取证,尤其是补充主要的证据,有悖的原则。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有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的法律地 位只是一方诉讼当事人,它只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因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实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行政 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为了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机关轻率、武断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防止被诉机关在重新取证时滥用职权,向原告和证人施 加压力,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指的证据,应当理解为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 据,这是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法原则所决定的。所以,诉讼过程中被告收集被诉行政行为以外的证据应当是允许的。

  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期 限,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做出后而起算得,所以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应当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时所针对的相对人当时就可以得知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起诉期限的证据一般都掌握在被告手中,除非未依法向原告送达标志行政行为终结的决定书或许可证等。无论是否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亦同时开始计算,只不过是起诉期限的长短而已。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行政程序案外人的利益,其起诉期限应当自被侵权人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 容时开始计算,因为这是一种不确定的潜在因素,所以起诉期限的证据不易掌握。对于行政程序的案外人起诉期限的真实情况,被告仅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手中所获 取的证据未必真实可靠,因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调查取证有一定的难度。为维护国家对房地产行政管理的相对稳定性,应允许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主动调取原告是否超 过起诉期限方面的证据。此举并不违背行政法原则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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