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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许可法与单行法的关系看法制建设的路径选择

发布日期:2004-09-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就行政许可而言,行政许可法只是一部统一法典,此外,还有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那么,单行法与统一法典之间关系如何?两者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

  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但同时,该法又在第9条、第29条第2款、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50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第57条和第58条第1款共九处,允许特别法优先于行政许可法。这就说明,单行法只有与行政许可法保持一致才能继续有效存在、发挥补充作用;行政许可法只给个别单行法以特别法的地位继续存在,只为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安排极为有限的空间;并且,该法为单行法发挥补充作用设定了“依照法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等法定接口,为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的适用设定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等法定条件。

  那么,行政许可法为什么要做上述设计和安排?

  在法理上,处理和解决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有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特别优先于普通法原则。这一原则,现在已经为我国立法法所确认。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但是,我国的法制建设往往是先制定单行法,在问题积累或经验成熟到一定程度后才进行整合,才着手制定统一法典的。统一法典的制定,使得原先已经存在的单行法成为特别法,新制定的统一法典本身就成了普通法。也就是说,原先已经存在的单行法与统一法典不一致的规定,并非有意识地特殊规定。其中,有的仍然有合理之处,在统一法典制定以后可以作为特别法继续存在,但有的却并不合理,是统一法典改革和整合的对象。同时,特殊规定也不能过多。否则,统一法典的作用就非常有限了,行政机关执法和公众对法律的掌握也会有困难。

  1990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就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方面,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改革原先已经在法律中规定的各种复议制度;另一方面,即使对能够予以改革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关于复议的规定,也没有进行全面的统一和改革。这样,就使得我国的复议制度非常混乱和复杂,并没有因为行政复议条例的制定而得到改善。

  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改变了上述模式。该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有了这一概括性规定,那么除了该法条文中明文规定允许特别法优先行政处罚法的情况外,都要以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准。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采用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模式。它在第42条明文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特别法优先于行政复议法必须有行政复议法上的准许性条款为前提。行政许可法正是沿着这一立法思路,来处理其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的。于是,法制得到了整合和统一。也就是说,同一领域的主要内容得到了统一,个别内容可以特殊形式存在;基本规则必须统一,具体规则可以个性形式存在。

  立法上的上述整合,体现和实践了邓小平同志为我国法制建设所作的路径选择。建国后,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注重法制建设,是邓小平同志开创的改革开放事业启动了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在改革开放初期,“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邓小平同志指出:“法律条文开始粗一点,逐步完善……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从单行法到统一法典,从行政处罚法到行政许可法,无不体现了这一法制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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