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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主动放弃房产可以要求付折价款吗

发布日期:2021-04-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李四、李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B市1号房屋归原告李四继承所有。被继承人王小与丈夫李大共有7个子女。其中长子李一于1986年去世,次子李二于1981年去世,三子李三于1987年去世,三女李六于1996年去世,1993年,李大去世。2004年王小参加修理厂房改,购买了1号房屋,购房款8万多元全部由李四提供。2004年11月11日,王小立下公证遗嘱,确定上述房产由李四继承。2010年12月22日,王小去世,现原告为依法继承相关财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李七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李七也是王小的子女,应该也有李七的份额。1号房屋是平房改造后由修理厂分配的。李七的父亲是修理厂工人,王小没有工作。修理厂不可能直接给王小分房。此外,王小立遗嘱时,李七也没有参加。故李七也请求继承应有的份额。
本院查明李大原修理厂职工。李大与王小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长子李一,1950年8月17日出生,1986年因车祸死亡,未婚未生育子女;次子李二,1956年2月8日出生,1981年病逝,未婚未生育子女;三子李三,1967年9月4日出生,1987年病逝,未婚未生育子女;长女李四,1953年3月29日出生,已婚无子女;次女李五,1959年3月27日出生,离婚无子女;三女李六,1962年2月27日出生,1996年因难产去世;四女李七。李大于1993年去世,王小于2010年12月22日去世。2004年9月30日,王小(乙方)与修理厂公司(甲方)签订《公有住房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座落在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售房价为每平米1560元。乙方享有下列优惠:1.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0%;2.工龄折扣为0.9%;成新折扣为2.0%。乙方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81986.10元。该合同附《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记载:单位:修理厂;工龄:男,38年。建筑面积:81.34;未封阳台:5.68。调解因素;楼层:-3;地段:-5。2004年11月11日,王小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我是1号房产的产权人,上述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老伴李大已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去世了,购房款8万多元全部是我的大女儿李四出的,为避免因该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由女儿李四继承,排除她配偶的共有权。要李四伺候我,伺候她妹妹李五并给我们养老送终。2004年11月17日,王小在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2009年7月3日,王小登记为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另查明,李四从2004年起照顾王小及李五。诉讼中,本院到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查询李六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未果。本院向修理厂房管处调查购房事宜。修理厂房管处答复,房屋只出售给修理厂职工,这是对修理厂职工的一种福利。并解释了房屋的成本价的计算方式。

裁判结果一、位于B市1号房屋由李四继承,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李五、李七房屋折价补偿款127300元。李五、李七于李四给付完前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后七日内配合李四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将1号房屋过户至李四名下;二、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李四提出,判令B市1号房屋归原告李四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一,李大系修理厂职工,1号房屋系修理厂分配给李大的房改房。该房屋虽在李大去世后,由其配偶王小购买。但购房时,售房款因李大的工龄计算了折扣。第二,1号房屋系按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从进行房改房时的国家政策内容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故虽然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认定为个人的财产性利益。故李大的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李大个人的财产性利益进行继承。第三,王小就1号房屋立下遗嘱。该遗嘱虽真实、有效,但王小也仅能处分属于其自己的份额。第四,李大、王小的子女共七人。但李一、李二、李三先于李大、王小去世,且无子女。李六在李大之后去世,但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未找到李六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故法院在现有的继承人李四、李七、李五中对1号房屋进行分割。综合考虑1号房屋的购买情况、房屋来源、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等情况,认定1号房屋由李四继承,李四分别给付李五、李七房屋补偿款12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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