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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自书遗嘱和录音矛盾被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发布日期:2021-04-27    作者:吴丁亚律师

继承纠纷自书遗嘱和录音矛盾被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对(2021)京02民终1262号继承纠纷案的分析

一、基本案情被继承人孙某与其夫张某婚后生育张甲、张乙、张丙子女三人。张某于2009年10月20日死亡。孙某于2019年6月26日死亡。孙某生前拥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等级所有权人为孙某,登记建筑面积95.29平方米。

2017年5月10日,张丙起诉张甲、张乙、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张丙占八分之一份额。在该案立案后,张乙另案申请宣告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2018)京0102民特5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张甲提交两份遗嘱,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孙某遗嘱一份,遗嘱约定案涉房屋全部给长子张甲个人继承。2017年6月21日遗嘱一份,内容为“案涉房屋中属于本人的财产额由与本人母子关系的张甲继承,继本人实际拥有的房产权益继承财产为继承人个财产。”张甲及张丙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上述两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表明遗嘱确系孙某本人签名。

庭审中,张乙、张丙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张甲在监护孙某的过程中,恐吓孙某,要求其抄写张甲准备好的遗嘱,并要求孙某将日期签至其被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孙某在抄写遗嘱的过程中,已经神志不清,不知道所写内容为何。证明该遗嘱是张甲强迫孙某倒签的伪造遗嘱,且遗嘱内容剥夺其他继承人对孙某遗产的继承权,情节严重,张甲应丧失对孙某遗产的继承权。

张甲称录音材料不完整,并非录音原始状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张乙的录音行为严重侵犯张甲的隐私权,违反社会公德,属于非法证据,故不认可张乙、张丙的证明目的。并且,张甲提交北京某医院2017年8月28日的诊断证明,证明记载“孙某书写遗嘱时有行为能力”。

二、案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如何分配遗产的前提是确认张甲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争议焦点如下。

(一)争议焦点一:录音证据应否采纳?
被告张甲主张,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2020)京0107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乙私自放置录音笔的行为构成对张甲隐私权的侵害,因此录音证据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吴丁亚律师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录音证据能够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于录音证据体现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因张甲长期向孙某索要钱财,孙某希望加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保护。出于对母亲的保护,经过孙某同意后,张乙在孙某家中安装了录音设备,出发点正当且具有合理性,录音证据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张甲多次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结合张丙提出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孙某在2015年1月20日书写的遗嘱形成于张丙起诉张甲、张乙、孙某(2017)京0102民初14485号继承纠纷一案中张乙、张丙对孙某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之后,系倒签。因此,该录音证据结合其他的案件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体现出真实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录音证据应当采用。
法院亦持此观点,张乙私自放置录音笔的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构成对张甲隐私权的侵害,张乙对此承担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这并不影响法院对张乙与张丙提交的录音体现的事实的认定。

(二)争议焦点二:孙某书写该两份遗嘱时是否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吴丁亚律师认为:北京某医院并非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具有确认孙某有行为能力的法律效力,结合录音证据可知,2015年的遗嘱系倒签形成,形成于张乙、张丙对孙某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之后。2017年7月,张乙与张丙对孙某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后2018年2月经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提出异议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距离孙雨新书写遗嘱的时间较近,因此其书写遗嘱时并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该遗嘱应当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关于2015年1月20日遗嘱的形成时间问题,根据张乙、张丙提交的录音能够反映2015年1月20日的遗嘱形成于张丙、张乙对孙某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之后。张甲主张遗嘱继承,在张乙、张丙对其提交的遗嘱提出合理异议后,张甲应就其主张遗嘱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北京某医院并非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具有确认孙某有行为能力的法律效力,张甲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书写遗嘱时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故张甲提交的遗嘱效力不予认定。

三、《民法典》时代下,有效遗嘱的构成要件民法典从2021年1月1日起实行,法典中的“继承编”对《继承法》的相关内容也进行了修改——继承权发生了变化,订立遗嘱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那么,如何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呢?

(一)所有遗嘱类型都必须具备的条件
1.遗嘱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3.遗嘱内容不违法;
4.处分的是遗嘱人合法财产;
5.为缺乏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二)所有见证人都必须具备的条件
1.见证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见证人无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情形,即文盲、盲人、不知晓遗嘱语言等情形;
3.见证人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
4.见证人与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

(三)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
1.亲自书写遗嘱全文并签名;
2.注明年、月、日。

(四)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
1.由见证人中的一个作为代书人代遗嘱人手写遗嘱全文;
2.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3.见证人(包含代书人)和遗嘱人签名;
4.注明年、月、日。

(五)打印遗嘱
1.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
3.注明年、月、日。

(六)录音录像遗嘱
1.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2.遗嘱内容展示在录音录像中,根据以往判例,最好由遗嘱人口述或由见证人口述后遗嘱人明确认可;
3.遗嘱人、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露出完整清晰的正脸并报出名字;
4.录音录像中需明确录制时间,比如展示今日报纸日期、新闻台日期等。

(七)口头遗嘱
1.遗嘱人危急情况;
2.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3.遗嘱人口述;
4.遗嘱人的危急情况一直到其去世都没有解除。如果危机情况解除则口头遗嘱无效。

(八)公证遗嘱
1.遗嘱人亲自到场;
2.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具备相应资质;
3.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
4.公证员应当制作谈话笔录,遇到遗嘱人是年老体弱、危重伤病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盲人等情形的,还应制作录像或录音。

《民法典》要求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主要指立遗嘱人能够理解以下内容:理解受益人将因本人立遗嘱的行为而得到本人的财产;理解本人财产的范围(也即属于其的所有的财物);理解将某些人包括或者排除在受益人范围的含义;理解本人立遗嘱的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是在未受到影响下自主作出。

《民法典》规定了遗嘱有效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遗嘱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合法等。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也就是说,如果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受到胁迫或者欺骗,则其所立遗嘱无效;此外,被伪造的遗嘱无效,被篡改的遗嘱中被篡改的内容无效。

因此,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身体健康状况与遗嘱的效力密切相关,比如年龄较大、患有某种疾病特别是精神类疾病、或者长期服用药物而对身体和精神产生了不利影响等。这些事实情况在诉讼中均可以成为证明其立遗嘱时对其自身立遗嘱行为没有相应的理解或判断能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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