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查看资料

父母拆迁所得安置房能否直接过户到子女名下

发布日期:2021-05-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1、李大、被继承人陈小享有的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2、李大名下位于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拆迁款。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当事人。陈小于1995年3月15日去世,李大于2019年11月19日去世。主张适用法定继承分割所诉遗产,由各方平均继承所有。

被告辩称李一、李二、李四辩称:不同意李三的诉讼请求。认可1号房屋属于李大的个人财产、遗产,但仍未开始建设,同意由李一、李二、李四平均继承所有。2号房屋确实有拆迁款,已经于2017年直接向李大名下在光大银行的账户转账给付,用于支付拆迁时周转房屋使用费、保姆费、医疗费、水电费等,已经花费完毕。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李一、李二、李三、李四。陈小于1995年3月15日去世,李大于2019年11月19日去世。李大主张分割的遗产如下:一、1号房屋。李大名下原有2号房屋,系李大于1998年5月26日购买之房改房,使用男方工龄37年,使用女方工龄14年。后李大(乙方)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小关北里公交场站建设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写明:被征收房屋2号房屋;在册户籍人口1册4人,分别是李大、李四、李二、刘鹏;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选择1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乙方应支付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差价款36309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款1035317元,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款总计672227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1号房屋仍未建设完毕,亦未就1号房屋签订相关协议。经本院释明,李三坚持按1号房屋实体进行主张。二、2号房屋拆迁款。李大名下银行账户,显示于2017年10月9日存入672227元,摘要“征收补偿款”,后于10月16日向李四汇款476722元,于12月25日向王五汇款10万元,于同日向王四汇款3200元,于5月19日向王五汇款2万元,期间陆续支取款项,至2018年6月余额为0。就此,李四表示王四系其配偶,王五系王四之父。672227元均用于支付租金、保姆费、医疗费及水电费等。就2号房屋,李大于2006年2月9日出具《遗嘱书》,写明:多年来我的生活一直由小女儿照顾,而且购房款全部是小女儿一人支付的,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小女儿李四个人。另查,就1号房屋及2号房屋拆迁款。李大、李三、李一、李二、李四于2017年9月2日签订《赡养继承协议书》,约定:2号房屋已纳入回迁,为了确保老人居住有保障,安度其晚年,房屋拆迁产生的经济补偿费用由四位子女平均分配,用于老人租房费、保姆费等生活费用,以上费用由四位子女平均分摊。回迁房建成后,供老人居住,直到终身,老人去世后即刻将房产变卖,所有财产由四位子女平均分配。就1号房屋及2号房屋拆迁款,李三主张按《赡养继承协议书》由四人平均继承所有、按份共有。李一、李二、李四主张1号房屋由其三人平均继承所有,但仍未建设完成,不同意分割2号房屋拆迁款,已经花费完毕,如涉及分割,同意由李四给付,李二、李一亦主张分得。

裁判结果一、被告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三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三二万六千七百一十六元。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三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三、被告李一、被告李二拆迁款六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李三的其他诉讼要求。

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李一、李二、李四虽主张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主张由其三人继承,但未充分举证,对此难以采信。就2号房屋拆迁款,李大虽就2号房屋出具公证遗嘱,但2号房屋面临拆迁,客观形式发生重大改变,且各方当事人已另行签订《赡养继承协议书》,对2号房屋拆迁利益重新分配。《赡养继承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赡养继承协议书》约定拆迁款“用于老人租房费、保姆费等生活费用”,现李一、李二、李四表示拆迁款已花费完毕,并就该协议所涉租房费、保姆费等生活费用举证,但医疗费等相关票据含2017年之前的费用,该部分难以认定以拆迁款给付。且考虑到拆迁款存在向王五、王四等的汇款,李四表示款项已花费完毕,法院难以采信。就租金一节,考虑到承租房屋系拆迁周转期间发生,李四亦始终与李大共居,该租金应认定系李大必要支出。结合各方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家政服务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综合考虑李大收入、支出情况及李四、李大共居事实,法院酌情判定李四分别给付李三、李一、李二拆迁款6.5万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