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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去办理离婚就有了离婚证?要求撤销超起诉期限被驳回

发布日期:2021-06-12    作者:济南婚姻律师
没去办理离婚就有了离婚证?要求撤销超起诉期限被驳回2011年8月24日,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在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冯某提供了有关离婚手续后,进行了审查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不知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该离婚证的行政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户籍所在地均在离石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之后一两个月原告告诉随其生活的次子其与第三人已离婚,并拿出了离婚证。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是机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作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户籍所在地县,被告依法享有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时,有部分内容未填写,不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属登记程序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以不知情为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案号: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22号  案由: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裁判日期:2016年04月08日上诉意见及答辩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和事实为:1.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离婚登记,因此被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办理上诉人的“离婚141102-2011-168”离婚证,其登记行为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冯某在2012年-2015年一直以夫妻身份生活,上诉人不知道与冯某已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1月6日上诉人在家中发现了离婚证,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24行初22号行政裁定;撤销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给上诉人颁发的“离婚141102-2011-168”离婚证。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县级民政部门依法享有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权利。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婚姻登记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该行为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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