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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分析

发布日期:2021-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使用的目的与性质”是判断合理使用的第一事实标准,利用人行为有没有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其中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利用目的与性质是否具有商业性”,如有商业性目的,则不利于合理使用的认定。根据美国学者调查,在过去的著作权侵害判决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美国法院将商业性或营利与否视为决定是否成立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已经难以依据本标准规定简单得出一个“非A即B”的结论,因为在网络传输中很难判断任何一项使用行为的目的,即使是目的正当的合理行为,远距离发送与复制的便利也会给权利人的利益带来威胁,所以“使用目的与性质”的判断标准在网络环境下判断合理使用时所起的作用从重要性上将无疑减弱。基于以上的原因,笔者以为该判断标准中的一个重要理论更应该发挥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作用,即“转化使用”理论:该理论由美国Leval法官创造,从鼓励创造性活动的立场出发,将合理使用作品的目的界定为“转化使用”(transformativeuse)。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从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视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为典范而加以借鉴。在美国,判定合理使用是以著名的“四要素”来进行的: (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4)使用对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的影响。美国有关网络的第一件著作权争议案是“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Lerma”。论文大全。在本案中,被告Lerma透过法院文件获得有关科学教会 (Church of Scientology)的教会资料后,将其上传到网络上,而被原告控告侵害著作权。在本案中,被告Lerma承认将该资料上传至网络上,但是却主张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并请求法院应针对网络的特殊性质而加以特殊考虑。法院拒绝因为新技术的产生,而改变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认为在国会修法之前,法院对网络上传他人著作亦应根据已有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加以判断。可见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之四项判断标准仍然适用,但网络毕竟是一个革命性的技术进步,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内容必然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发展,网络环境下的判断标准必须要赋予新的内容。【1】

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使用的目的与性质”是判断合理使用的第一事实标准,利用人行为有没有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其中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利用目的与性质是否具有商业性”,如有商业性目的,则不利于合理使用的认定。根据美国学者调查,在过去的著作权侵害判决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美国法院将商业性或营利与否视为决定是否成立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但在网络环境下,营利和非营利之间的界限由于新的使用方式的出现而变的模糊。已经难以依据本标准规定简单得出一个“非A即B”的结论,因为在网络传输中很难判断任何一项使用行为的目的,即使是目的正当的合理行为,远距离发送与复制的便利也会给权利人的利益带来威胁,所以“使用目的与性质”的判断标准在网络环境下判断合理使用时所起的作用从重要性上将无疑减弱。

基于以上的原因,笔者以为该判断标准中的一个重要理论更应该发挥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作用,即“转化使用”理论:该理论由美国Leval法官创造,从鼓励创造性活动的立场出发,将合理使用作品的目的界定为“转化使用” (transformative use)。作为一种颇有代表性的学说,其主要观点是:“(1)使用是否达到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鼓励创作的目标,这是考察使用目的的核心问题;(2)使用如果是以与原作品不同的方式或是为了与原作品不同的目的,即是 “转化使用”;(3)转化使用使新创作品不同于原作品,因而是创造性的,属于合理使用。”【2】在网络环境下判断使用者的目的时候,应该重点考察使用者之使用的转化程度。鉴于网络环境下营利和非营利的界限变的更加模糊,法院在适用“使用的目的与性质”这一标准时,首先要探讨被告转化原著作之程度,其次才就被告所为行为是商业性还是非营利性加以考虑,而非一开始即以营利与否来判断。

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著作权作品的性质”作为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是一个人们理解不多而又容易混淆的问题。在美国立法史和判例法涉及这一因素的内容很少,最高法院也无进一步的指示。该标准的内涵即是对不同类型的作品,主张不同程度的合理使用。如Pierre N. Leval法官所言,分析著作权作品的性质,即意味着一定类型的著作权作品比其他类型更适于合理使用。【3】在本部分探讨时,有必要先对“网络作品”这一称谓作出说明: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只要构成“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就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网络环境下只是作品被传输到网络空间,仍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作品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尽管有学者反对“网络作品”的称谓,认为“这样称谓会引起误解,即在一个于著作权法之外的作品形式。”【4】

3.“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一般来说,使用作品的数量越多则越不可能认为是合理使用。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有时即使复制数量不多,如果复制内容对原版权作品构成实质性侵害,也不构成合理使用;有时即使复制数量比较多,但由于其使用的特殊性,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如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在前面探讨的Kelly v. Arriba Soft Corp.一案中,法官认为大批量的复制本质上并不排除合理使用,但复制一部完整的作品会妨碍对合理使用的认定。该案中被告确实完整地复制了原告的每一幅图片,但从复制完整图片进而使得用户可以辨别这些图片,并决定是否进一步搜索关于图片的原始网站的角度看,被告的复制行为是必须的。否则会影响搜索引擎社会功能的发挥。因此,认定被告的使用为合理使用。

4.“使用对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的影响”—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市场影响分析在合理使用构成要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论文大全。使用目的属于主观范畴,其主观方面是否正当,往往依赖于对客观市场影响的考察,或者说是进行主观目的与客观后果的有机的综合分析。使用作品的程度,无论是对“数量”还是 “实质”的状态评估,最终应落脚到对该作品是否产生侵害性市场影响的结论上。事实上,较之其他判断标准来说,法官们更为注重市场影响的要素,在有些案例中,遇有其他标准不足以判断合理使用时,他们往往倚重于作品市场后果的分析。1975年美国国会听证会考虑到教育广播中对视听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因而提出下列主张:“该类作品不像教科书那样,每个学生人手一册,整个学校只需要一两个拷贝就足以使用,而这样的拷贝在整个视听作品的有效期内可能仅会售出几百个。因此要考虑这类作品的市场情况,如潜在市场大,视为使用合理;如潜在市场小,则应认定侵权。”【5】

英特网作为一种崭新的信息技术,打破了信息传播的时间界限、空间界限,提高了信息传播的速度、数量和质量。论文大全。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壮大与不断完善,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也将会随之不断调整变化。传统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是网络环境下判断标准的基础,后者是前者在网络环境下的发展,但是无论环境如何发展改变,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如何调整,维护利益平衡仍然是合理使用的重要法则,就像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永远都是促进整个人类的发展与进步一样。从传统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向网络环境下判断标准的转变是在新的环境下达成了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肖尤丹:《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时代的合理使用》,载于《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期,第39页.
【2】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第43页.
【3】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第43页.
【4】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5】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合理性”判断标准》,载于《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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